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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余成发、余成材、余成江、余成全、余桂芝、余桂芳与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发,余成材,余成江,余桂芳,余桂芝,余成全,王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余成发,男,汉族,1946年11月26日生,永吉县五里河林场退休工人,住吉林���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余成材,男,汉族,1949年9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余桂芝,女,汉族,1959年3月7日生,永吉县五里河林场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余成材,男,汉族,1949年9月27日生,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余成江,男,汉族,1953年10月18日生,通化市政府汽车大修厂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余成材,男,汉族,1949年9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余桂芝,女,汉族,1959年3月7日生,永吉县五里河林场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余桂芳,女,汉族,1955年10月16日生,永吉县五里河林场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余成材,男,汉族,1949年9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余桂芝,女,汉族,1959年3月7日生,永吉县五里河林场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余桂芝,女,汉族,1959年3月7日生,永吉县五里河林场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余成全,男,汉族,1962年6月7日生,永吉县五里河林场干部,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余成材,男,汉族,1949年9月27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余桂芝,女,汉族,1959年3月7日生,永吉县五里河林场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金凤,女,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余成发、余成材、余成江、余成全、余桂芝、余桂芳与被告王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材、余桂芝及余成发、余成江、余成全、余桂芳的���托代理人余成材、余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发、余成材、余成江、余成全、余桂芝、余桂芳诉称:原告是余喜阳的6名子女,被告系余喜阳雇佣的保姆,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余喜阳借款27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3月23日王金凤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六名原告父亲余喜阳借款2700.00元,至今未还。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余喜阳于2015年6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永吉县北大湖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余喜阳生前有6名子女,���其他继承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24日原告的父亲余喜阳因交通事故去世,6名原告均系余喜阳的子女也是继承人。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金凤向余喜阳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6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父亲余喜阳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余喜阳已去世,该款至今未还,6名原告是余喜阳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6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余成发、余成材、余成江、余成全、余桂芝、余桂芳借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