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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4年1月29日在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并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甲。原告和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彼此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2013年6月向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双方至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并于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4年1月20日在原荣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现自贡市贡井区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4年11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甲,并于2006年10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甲,次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和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的婚姻属自主自愿,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纠纷,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袁 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