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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349号被告人徐某某,男,无固定职业。2003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11月27日释放。2006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吴某(在逃)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的方式,在榆林市高新区东环路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后备箱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皮包一个,内装现金22万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价值1439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的方式,在榆林市榆阳区柳营南路一片平房附近一辆黑色小轿车车后备箱内盗窃四瓶53°飞天茅台酒,价值3720元。以上被告人徐某某共计参与盗窃作案两次,价值227159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2014年8月9日伙同吴某盗窃现金22万元有异议,辩解其与吴某盗窃的皮包内只有2万元,他们各分了1万元,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吴某(在逃)因花的无钱,便萌生盗窃,于是徐某某拿着准备好的汽车干扰器,与吴某(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榆林市高新区东环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东环路“横山炖羊肉”时,发现辽lj5906号丰田牌400霸道越野车司机于东正在锁车门,便利用汽车扰器干扰的方式,将该车后备箱被害人王某某灰色登喜路牌皮包盗走,包内装现金22万元、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3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吴某利用汽车扰器将一辆丰田越野车干扰的没锁住,后由吴某望风,其绕到该车跟前发现车内有一个黑色皮包,于是其打开该车后备箱将包盗走,后驾摩托车来到玻璃洼,发现包内有现金2万元、飞利浦剃须刀一部、普拉达牌钱包一个、一些长庆油田材料等,其与吴某各分了1万元,其他东西都扔了。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9日11时左右,我在榆林市高新区东环路“横山炖羊肉”吃饭的时侯,停放在饭店附近的辽lj5906越野车里皮包被盗,当时包内装22万元、飞利浦牌剃须刀一部、普拉达钱包一个、身份证、几张银行卡,该钱是朋友张玉强让我给西安一家叫“陕西迎今商贸有限公司”赵百战还的烟酒款,我一般出门都是梁志强给我收拾东西。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左右,王某某说他去西安市,于是我给了他22万元,让他代我还西安一家“陕西迎今商贸有限公司”赊购烟酒款,结果该钱被他人偷了,后来通过转账形式给该公司还了205500元。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我老板王某某要去西安看病,而他在高新区吃饭,于是就让我在他宿舍收拾东西,我往他手提包内放了一部剃须刀、普拉达手包、身份证及22万元现金。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梁志强将包拿来后,我与他就放在了车内,包内具体装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后来听梁志强、王某某说包内装22万元现金。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陕西迎今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至2013年张玉强在我公司赊购烟、酒大约40万元,之后付过20多万元,下欠款20.5万元一直未付,我与他催要,他说:“安排人给我转账,”但未转,没办法我就在西安未央区法院把他起诉了,起诉后张玉强就把钱给我转过来了。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徐某某辨认,照片中的2号男子(即吴某)就是与其参与盗窃的人。8、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徐某某妻郝梅梅对案发地视频中出现的人辨认,其指出照片中的1号男子就是徐某某。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4年10月13日,公安侦查人员在徐某某家提取被盗赃物黑色飞利浦电动三头剃须刀1部,作案工具白色长方形汽车干扰器1个、跃进牌踏板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并已扣押的事实。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11、发还清单,证明赃物黑色飞利浦电动三头剃须刀1部,已发还失主。12、购货明细单,证明张玉强购买烟酒的时间、品牌、数量、单价等。13、侦查实验、光盘,证明经侦查实验,与王某某被盗相似规格手提包内,装得下22万元现金、电动剃须刀、手包及其他若干文件。14、情况说明、银行明细表,证明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徐某某账号资金往来情况。15、情况说明,证明现只有徐某某供述其伙同吴某盗窃的证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吴某伙同徐某某实施过盗窃,因此暂无法将吴某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并将其抓捕归案。16、榆区价鉴案字(2014)2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部(型号:rq1251),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39元。二、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利用汽车干扰器干扰的方式,在榆林市榆阳区柳营南路一片平房附近一辆黑色小轿车车后备箱内盗窃53°500ml飞天茅台酒4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72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徐某某利用汽车干扰器盗窃他人汽车内财物的事实。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徐某某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即徐某某)就是与其参盗窃作案的;经郝梅梅辨认,照片中的8号男子就是徐某某。3、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4、提取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住处提出作案工具白色长方形干扰器一个及四瓶53°飞天茅台酒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现未抓捕归案。6、榆区价鉴案字(2014)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53°500ml飞天茅台酒4瓶,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720元。另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该��实有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06)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汽车干扰器干扰他人锁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227159元计算有误,应纠正为225159元。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2014年8月9日伙同吴某盗窃车内皮包内只装现金2万元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虽然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矛盾,但证人张玉强证实其给王某某捎过22万元,让代其偿还烟酒款;证人梁志强证实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他宿舍收拾去西安的东西,并吩咐衣柜里有22万元也放进去,其在王某某包内放了22万元现金、飞利浦电动剃须刀、普拉达手包等,后将包交给了于东,于东锁车门后,他们就进饭店与王某某吃饭去了,这说明钱的来源及包内装22万元现金。其次,该款被盗后,张玉强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给“陕西迎今商贸有限公司”赵百战偿还了205500元烟酒款,这说明张玉强确实欠赵百战烟酒款。最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就盗窃时间、地点、物品、指认笔录等事实、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失窃物品基本一致,而且盗窃包内所装飞利浦电动剃须刀在被告人家查获,可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供述不真实、不客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赃物,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2个、赃物53°500ml飞天茅台酒4瓶,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跃进牌踏板摩托1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