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芦玉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玉,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芦玉。委托代理人:葛尔佳。委托代理人:郑宝珍。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委托代理人:王海宁。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委托代理人:王宇。原告芦玉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玉委托代理人葛尔佳、郑宝珍,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王海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玉诉称,2014年10月12日18时,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161路公交车时,因车辆颠簸导致原告在车上摔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3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06.8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7000元,护理人租床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75元,辅助器具费1879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7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原告确实于我公司所有的辽AC76**号公交车内不慎摔伤,驾驶人履行职务行为,但我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侵权过错,且本案不属于法定的过错推定类型,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我公司存在侵权过错及侵权行为,否则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与事故有关的票据核算为准,对于治疗药物性肝炎的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和护理天数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因原告系退休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陪护床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辅助器具应当有医嘱及实际购买的正规票据。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伤残赔偿金应结合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多项不合理的请求使诉讼费增加,请求法院对诉讼费进行分割,不同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我公司同意于本次事故中直接向原告赔偿合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8时19分,原告芦玉在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C76**号公交客车时,因车辆颠簸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587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服用骨康胶囊保守治疗,住院期间普通饮食,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持续卧床不少于6-8周,住院部诊断书记载全休8-12周,加强营养,二级护理,共发生住院医疗费5004.42元,出院当日发生120急救车费用97元。2014年10月27日、11月17日及11月25日,原告至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复查,共发生门诊医疗费615.72元,2014年11月25日门诊诊断书记载全休1周,12月24日门诊病历记载医嘱服用骨康胶囊。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发生医疗费303.5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主要诊断)、胆囊结石、肝囊肿、肝血管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低盐低脂饮食,发生住院医疗费12188.82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支付7780.62元、个人账户支付401.48元、其他医保支付160.83元、个人支付金额3845.89元。原告表示仅主张本次住院医疗费中个人支付部分4247.37元。另,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3日及3月25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分别发生门诊医疗费161.04元、52.8元及97.04元,均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再查,辽AC76**号公交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于本次诉讼中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床鉴定第04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芦玉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巴士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因该车驾驶人杨振隆系巴士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巴士公司对于杨振隆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辽AC76**号公交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19006.84元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药物性肝炎与其在被告车内摔倒受伤的事实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期间服用骨康胶囊保守治疗骨折部位,2015年12月24日出院后门诊复查病历仍记载医嘱服用骨康胶囊。根据药品说明书记载,肝功能异常系服用骨康胶囊不良反应之一。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即被诊断为药物性肝炎并住院治疗。本院根据原告服用骨康胶囊及药物性肝炎发病时间等事实认定,原告服用骨康胶囊与其此后患有药物性肝炎的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虽经医院诊断,原告自身患有肝部疾病,然而,假使原告个人体质状况对药物性肝炎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也不构成法律规定所指被侵权人自身过错,故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巴士公司提出,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对肝功能进行必要监测、未选择其他可替代性药物,存在诊疗过错的问题,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于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并非本案当事人,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存在原告服用除骨康胶囊外其他肝毒性药物,以致引发药物性肝炎的可能性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为确诊、治疗药物性肝炎所支出的费用,与其在被告单位车内摔倒受伤这一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认定。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沈阳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及沈阳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费)发生门诊治疗及急救费1914.1元,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发生住院医疗费5004.42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自行支付4247.37元,上述费用共计11165.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1156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在城市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20年,共计51156元。因保险限额仅余(49900元-11165.9元)38734.1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8734.1元,其余12421.9元(51156元-38734.1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8000元误工费的问题。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全休8至12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考虑上述事实,原告合理误工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11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问题,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可证其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但其提供的收入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误工费共计7708.4元,因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700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不少于6至8周,全休8至12周、二级护理。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亦为二级护理。考虑上述事实,原告合理护理期间应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110天。关于原告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陪护合同记载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4日,但护理费发票显示护理天数为180天,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共计10546.4元。因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50元护理床费的问题。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本院依法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认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因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考虑其年纪、病情等因素,结合上述事实酌定为1000元。因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复诊次数及病情所需的交通方式,酌定为500元。因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75元复印费的问题。因复印费系诉讼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879元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原告腰椎受伤、行动不便,其购买的物品确属治疗恢复期间所必需,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因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件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87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诉讼必须,应予支持。因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芦玉医疗费1116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芦玉残疾赔偿金38734.1元;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残疾赔偿金12421.9元;四、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误工费7708.4元;五、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护理费10546.4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营养费1000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交通费500元;九、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复印费78元;十、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辅助器具费1879元;十一、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鉴定费870元;十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三、驳回原告芦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