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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欧元芳与花伦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元芳,花伦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2号原告:欧元芳,女,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肖亚峰,系原告之夫。被告:花伦正,男,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欧元芳与被告花伦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元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亚峰,被告花伦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元芳诉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下达了(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解除原承包合同,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宾馆财产。被告对判决书拒绝履行,一直侵占着原告宾馆,利用原告宾馆财产和经营权进行谋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宾馆财产,停止利用宾馆进行谋利的行为,但被告丝毫不听原告之劝解,坚决不执行民事判决,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房屋和财产,不能经营自己原有的宾馆,还要承担着宾馆所有的费用(房租、水电费、物业费、固定电话费、网络使用费、网络电视费、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维护费,所有物品的折旧等各项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占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非法侵占原告宾馆财产的行为,立即交出属于原告的全部财产,赔偿所有污损、缺失的财产物品(等调查后确定物品的价值),立即撤出所有被告方人员,归还原告宾馆;2、责令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之后非法侵占期间的房租每日200元,计算至实际撤出之日;3、责令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宾馆期间给原告造成无法经营的损失,按每日1500元计算至实际撤出之日;4、责令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水电费、物业费、固定电话费、网络使用费、网络电视费、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维护费,至实际撤出之日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5、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提交法院的强制执行申请费1695元;6、责令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5月23日起多次去宾馆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行为和往返法院申请办理强制执行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计500元(自带交通工具加油票据);7、责令被告双倍返还非法侵占期间利用原告宾馆经营所得营业收入;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伦正辩称:原告本案起诉的内容都是原先起诉过的,应由执行庭来执行,原告现在起诉是不当的。原告欧元芳针对其诉请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宾馆的合法证件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家悦商务宾馆属于原告欧元芳所有,被告花伦正现在属于非法侵占;2、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应当返还宾馆,但被告仍然非法侵占;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居住在宾馆属于非法侵占;4、宾馆承包协议,证明宾馆一天的营业额;5、部分缴费单据(宾馆网络电视费、治安信息管理系统使用费),证明被告从2015年5月23日侵占宾馆期间内产生的预交费用;6、加油费发票,证明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花伦正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五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租赁宾馆后原告从未向我提供原件;证2判决书是真实的,但当时我和原告有过约定一年的租金是125000元,比合同上约定少5000元,同时因为和原告交接不当,我方一直在等待执行庭执行,我方并非非法侵占;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没有与原告交接,所以怕丢失物品,所以有人在宾馆居住看管;对证4有异议,可以调查,一天达不到原告所说的营业额;证5网络电视费不是中国电信的,是私人安装的,没有年费,治安信息系统实收年费,一年大约200元;证6有异议,原告从未到现场和我协商。被告花伦正未予举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欧元芳所举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6具有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之夫肖亚峰租用了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明珠湖畔一号商铺约33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一楼一间约40平方米,二楼6间290平方米),用于开办家悦商务宾馆,该宾馆的所有证件上载明的负责人或经营者姓名均为原告欧元芳。欧元芳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7月26日,将家悦商务宾馆租给了被告花伦正经营,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宾馆承包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财产交接,花伦正遂即支付了租金50000元和押金60000元。被告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支付租金等原由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花伦正也提起了反诉,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5)蜀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二、被告花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欧元芳租金人民币80000元和电费6360元(抵扣被告交付的60000元押金后,被告应实际支付人民币26360元);三、被告花伦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宾馆的财产(以双方签字的财产交接清单为准);四、驳回原告欧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花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在上诉期内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5月13日生效,自动履行期过后欧元芳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欧元芳又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花伦正在与原告欧元芳的宾馆租赁合同解除后仍然占有原告宾馆使用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物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宾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宾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所有污损、缺失的物品的请求,因该请求目前是否已经发生还不明确,且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的污损、缺失物品清单和相应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侵占其间的房租每日2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宾馆房屋的租房合同及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非法侵占期间的每日1500元营业损失及双倍返还非法侵占期间的营业收入,因营业收入并不固定,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现仍侵占原告的宾馆没有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占期间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的水电费、物业费、固定电话费、网络使用费、网络电视费、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维护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关于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油费等请求,因该主张系在实际执行中解决的内容,原告无须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伦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租赁的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家悦商务宾馆返还给原告欧元芳;二、被告花伦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元芳房租损失(按每日200元,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宾馆实际交还给原告之日止);三、被告花伦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占有宾馆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固定电话费、网络使用费、网络电视费、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维护费(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具体费用数额以相关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四、驳回原告欧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后收取437.5元,由被告花伦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