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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罗金应与被告杨彪、被告桂世水、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罗金应。委托代理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彪。被告桂世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铜江路*号。负责人田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华,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应与被告杨彪、被告桂世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应、被告杨彪、被告桂世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应诉称,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杨彪驾驶贵DT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方向往茶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石灰坡路段时,因其在凝冻路面采取制动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向右侧滑,该车右后侧与原告正常行驶的贵DT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贵DT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金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金应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继续到铜仁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其间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100.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杨彪垫付。2015年7月21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罗金应还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667.00元,误工时限为135日,后续治疗期间仍需住院21天。原告的伤系被告杨彪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桂世水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贵DT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故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32.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0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0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66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35.70元,修理费人民币1,99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2,44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彪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承担不起。被告桂世水辩称,贵DT3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要求桂世水赔偿,桂世水只能尽其所能。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案件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意见在原告出示证据之后发表。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罗应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彪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杨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DT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法定车主系桂世水的事实。3、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南方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8日在铜仁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75天,原告出院后每月需复查DR片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事实。4、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667.00元,误工时限为135日。(2)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21天的事实。5、贵州省铜仁市鸿发含汞产品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贵州省铜仁市鸿发含汞产品处置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今未发放原告工资。(2)原告罗金应每日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6、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100.00元的事实。7、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复查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32.00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235.70元的事实。9、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原告所有的贵DK49**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998.00元的事实。被告杨彪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发票及诊疗证明书各一份、铜仁市南方医院的收费发票一份及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618.91元,在铜仁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59.36元的事实。2、原告罗金应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彪支付了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桂世水向法庭提交证据二份: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桂世水所有的贵DT3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7、8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4号证据,被告杨彪、桂世水无异议,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持异议。对原告的5号证据,三被告均持异议,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贵州省铜仁市鸿发含汞产品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是2013年7月在该公司上班,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7月在公司上班,二份证据相互矛盾,也不能达到原告日工资收入人民币180.00元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需相应发票印证。对原告的9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其已赔付给被告杨彪,应当由杨彪支付给原告。对此事实被告杨彪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桂世水、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彪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杨彪、桂世水对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认证:原告出示的1、2、3、7、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5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系原告与其就业的公司所签订,该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原告系其公司职工,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贵州省铜仁市鸿发含汞产品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没有原告领取工资的相应证据印证其工资收入,对其证明原告日工资收入人民币18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9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相互均无异议,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告杨彪借用被告桂世水所有的贵DT3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方向往茶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灰坡路段时,因其在凝冻路面采取制动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向右侧滑,该车右后侧与原告驾驶的贵DT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贵DT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金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金应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618.9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8日继续到铜仁市南方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59.36元,其间原告自己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100.00元,其余医疗费人民币19,478.27元,由被告杨彪支付。被告杨彪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铜仁市南方医院复查花去检查费用人民币132.00元。2015年7月21日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金应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667.00元,后续治疗期间需住院21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35日。原告所有的贵DT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人民币1998.00元,该费用由原告向修理厂进行了支付。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该修理费支付给被告杨彪。同时查明,原告罗金应于2014年7月与贵州省铜仁市鸿发含汞产品处置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00元,加班每小时为人民币20.00元,每月加班10小时。在其受伤期间,该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桂世水所有的贵DT3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2日向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民币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罗金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杨彪借用被告桂世水所有的车辆,在使用期间因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其侵权行为系被告杨彪的过错所致,应当由被告杨彪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世水虽系贵DT3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被告杨彪。被告杨彪及原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桂世水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具有过错,故被告桂世水对此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桂世水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金应因该事故造成伤害,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费用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人民币6.618.91元,铜仁市南方医院的人民币15.959.36元,原告支付的复查费人民币132.00元,共计人民币22.710.27元。2、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与贵州省铜仁市鸿发含汞产品处置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原告从事的是采矿业,因其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据,故其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5年采矿业的平均收入标准人民币45,307.00元/年计算,其评定的误工时限135天,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45,307.00元/年÷365天×(135天+21天)=人民币19,364.0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8,437.00元/年计算。原告从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到铜仁市南方医院住院,其住院天数应为79天。故原告罗金应的护理费为人民币:28,437.00元/年÷365天×(79天+21天)天=人民币7,790.9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罗金应受伤后住院共计79天,后续治疗需住院21天,参照万山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人民币:(79天+21天)×100.00元/天=10,0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其该项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其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667.00元,本院确定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667.00元。7、鉴定费人民币2,235.70元,系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确认。8、交通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处理该事故确实需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0元。9、修理费。原告所有的贵DT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被告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修理,花去修理费人民币1,998.00元,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费用合计为:医疗费人民币22,710.27元+误工费人民币19,364.09元+护理费人民币7,790.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667.00元+鉴定费人民币2,235.7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修理费人民币1,998.00元=人民币77,0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桂世水的肇事车辆在铜仁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罗金应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7,066.00元,应当由铜仁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费用中应当扣减被告杨彪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478.27及其已赔付给被告杨彪的修理费人民币1,998.00元后,余款赔付给原告罗金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金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5,589.7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杨彪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478.27元。三、由被告杨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DT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人民币1,998.00元。四、驳回原告罗金应要求被告桂世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6.00元,由原告罗应金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