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艳,闫强,张欣,闫孟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组织机构代码:1690X。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闫艳,女,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闫强,男,198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张欣,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闫孟法,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艳、闫强、张欣、闫孟法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艳、闫强、张欣、闫孟法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艳于2013年4月19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0.60‰,期限12个月,由被告闫强、张欣、闫孟法提供担保。被告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依约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艳归还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52266.68元及2015年4月15日后的利息,被告闫强、张欣、闫孟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艳、闫强、张欣、闫孟法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闫��于2013年4月18日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19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循环使用期间自2013年4月19日-2017年4月18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闫强、张欣、闫孟法与该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在上述循环使用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4月19日被告闫艳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10.6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9日-2014年4月18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6223191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52266.68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闫艳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闫强、张欣、闫孟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闫艳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其未依约全部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3.78‰)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60‰、逾期月利率13.78‰,本金20万元截至于2015年4月15日尚欠利息52266.68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强、张欣、闫孟法对被告闫艳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闫艳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强、张欣、闫孟法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闫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2266.68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毕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3.78‰另行计付;二、被告闫强、张欣、闫孟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闫强、张欣、闫孟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闫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被告闫艳、闫强、张欣、闫孟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