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明日鞋材厂与王海斌、王海剑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明日鞋材厂,王海斌,王海剑,马宁,董武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代表人:姜群。委托代理人:胡建娥,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斌。被告:王海剑。被告:马宁。被告:董武。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与被告王海斌、王海剑、马宁、董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海斌、王海剑、马宁、董武对温州市金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3617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海斌、王海剑、马宁、董武系金奥公司的股东,王海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因金奥公司欠其货款338650元,于2013年3月14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86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金奥公司未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程序。2014年2月27日,案外人郑春微以金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瓯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金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同年8月28日,该院裁定受理郑春微的申请。2015年2月6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瓯商破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原告对金奥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61763元,其中本金338650元,利息23113元。金奥公司的管理人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没有财务账册可供接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根据金奥公司管理人的申请,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裁定宣告金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在金奥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得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斌、王海剑、马宁、董武对温州市金奥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的货款338650元及利息231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被告王海斌、王海剑、马宁、董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辉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