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与侯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XX。被告:侯迎春。原告XX诉被告侯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人民币1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条中承诺的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至还清月息7%,截止立案时共77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案外人黄国花介绍认识,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将自己的身份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工资卡抵押给原告,且中途不得挂失,借款利息按照月息7%计算,该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银行卡、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迎春向原告XX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7%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迎春给付原告XX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侯迎春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侯迎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侯迎春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少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