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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14号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红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宁敏,男,汉族,该局职工。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经营者张灿,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诉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环卫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原告多次上门收取,但被告拒绝按标准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5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系从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洁、清运以及无害化处理的单位。自2005年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核定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为80平方米,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止应向原告支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560元(1元/㎡·月×80㎡×7个月=560元),原告方派员多次上门收取,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缴费通知单及催缴通知单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了城市卫生,创造宜居环境,向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提供了环卫服务,原、被告双方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理应对价支付环卫服务费用。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在原告多次催收环卫服务费用后,拖延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酿成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又予芝林大药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