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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执字第1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张刚、彭葭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张刚,彭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字第15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被执行人张刚。被执行人彭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芙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前列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刚、彭葭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2560492.51元(未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海审判员 梁治义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