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怀丽与申畅、申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丽,申畅,申成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52号原告:怀丽,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委托代理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410120045。被告:申畅,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申成功,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1110296985。原告怀丽诉被告申畅、申成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王伦,被告申畅、申成功的委托代理人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申畅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周转,随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承诺几天后归还,被告申畅的父亲申成功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共2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怀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申畅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申成功提供担保。3、连莉、芦建武证言各一份,证明申畅向怀丽借款总计44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3月24日借条上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分三笔借给的申畅,给付都是现金。被告申畅、申成功辩称:借钱是事实,该笔钱早已还清,原告的诉讼为重复诉讼。原告要求利息,当时未约定,是原告后来加上的。担保是有条件担保,现条件尚未成就,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申畅、申成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申畅、申成功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怀丽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是事实,申成功担保是附条件担保,但条件尚未成就,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3笔借款200000元的支付方式予以认可,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其他证词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怀丽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有关3笔借款共200000元及支付方式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申畅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怀丽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怀丽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申畅2015年3月24日如找不到申畅我愿意承担所有一切责任申成功”。该借款被告申畅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申畅向原告怀丽借款20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对该借款的认可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怀丽要求被告申畅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偿清之日),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条所载:“如找不到申畅我愿意承担所有一切责任”应理解为被告申成功与原告怀丽之间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该方式系附条件承担责任方式,因该责任承担方式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约定本院予以认可,而本案中原告可以找到被告申畅,且被告申畅积极进行应诉,双方约定的附条件承担责任的条件未能成就,故本案中被告申成功不应承担相关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怀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计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怀丽对被告申成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申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