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行执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郑成炎、马丽玲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行执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茂,局长。委托代理人施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梅珍,台江区新港街道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郑成炎,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州市新港街道。被执行人马丽玲,女,汉族,1984年1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新港街道。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为福州市台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1、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台人口征决(2014)0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福州市���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台人口征决(2014)0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郑成炎、马丽玲夫妇于2006年7月20日初婚,婚后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壹女孩,名为郑某;于2013年12月12日在宁德市人民医院生育壹男孩。其于2013年12月12日生育的行为,违反《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属多生育一孩。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当事人社会抚养费18876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台人口征决(2014)0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郑成炎、马丽玲。被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江区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台政行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台人口征决(2014)0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台江区政府以邮寄方式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3月4日,台江区政府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台人口催告(2015)001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其主要内容为催告被执行人“于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台江区社会抚养费征收)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88766元。如逾期仍不履行上述义务,我局(委)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依法由你们承担。”另该《催告书》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有权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执行人于同年4月29日将该《催告书》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公告期届满后,被执行人未依台人口征决(2014)0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本辖区内的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作出台人口征决(2014)0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郑成炎、马丽玲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壹拾捌万捌仟柒佰陆拾陆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郑成炎、马丽玲在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未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经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后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台人口征决(2014)08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郑成炎、马丽玲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壹拾捌万捌仟柒佰陆拾陆元。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郑成炎、马丽玲承担。审判长刘宏审判员庄家通代理审判员林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徐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