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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彭建恒与何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建恒,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保字第28-1号申请人彭建恒,男。被申请人何林,男。申请人彭建恒与被申请人何林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避免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彭建恒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何林的银行存款20万元。申请人彭建恒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建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何林的银行存款20万元。申请人彭建恒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廖小瑜人民陪审员  杨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