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磨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2015)石民磨初字第51号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磨初字第51号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白云路十二组,组织机构代码70737099-6。法定代表人邓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生秒,男,1958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工,住石门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蒙泉镇林场,组织机构代码72795917-5。法定代表人胡开灼,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吉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林、人民陪审员覃事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栋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生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投资建设的九峰饲料厂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板仓配套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于同年5月22日,签订了正式施工承包合同。同年5月25日工程开工,工程前期一切进展顺利。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施工等一切正常,同年8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申请第二期工程款计量支付。被告拨付原告第二期计量工程款141万元。同时被告要求汇款11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说是临时应急,三天内如数归还。同年9月1日,原告项目部彭成勇将11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唐妮个人账户内。该笔工程款汇出后被告无理拒绝归还。直接导致工程项目部没钱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从此工程施工断断续续,最后只好暂停施工,这一停就是17个月。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0万元的前提下,协议复工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工程项目部为了顺利执行合同,多方筹措资金13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在复工后20天内预付两库钢结构工程的预付款100万元。结果被告拒不执行补充协议,拒绝付款导致工程再次暂停施工,这一停又是17个月。2013年12月被告为了启动二期工程施工,要求原告大力配合再一次与原告签订一期工程复工协议书。原告项目部按复工协议书积极组织复工。2014年元月24日,按约定被告应支付80万元工程款。待原告办完相关拨款手续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法人代表胡开灼,时至年关,电话关机,有时电话能通也不接。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项目部从开工到复工到复工。自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共计完成工程量价款456万元(含一期土方回填)。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01万元。扣除按合同下浮的部分造价下欠原告工程款126万元。按承包合同第12.1条规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工期顺延,每天承担1000元的损失”。自2010年5月25日开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三次暂停施工累计1167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6.7万元,扣除2012年6月12日已赔偿50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6.7万元。由于被告再三违约给原告造成43.39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中:一是第一次暂停施工期间施工现场的钢管、扣件、提升架租金损失7.64万元;二是被告承诺借款2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的利息10.4万元;三是原告为筹集工程后期垫付资金130万元,发生费用7.35万元;四是原告项目部支付给钢结构加工安装的湖南万力建设集团公司定金5万元,按合同已按违约金处理,无法收回;五是原告按中标通知书的644万元的工程总造价向各职能部门申请报建,共计支出相关费用及管理费用共计26万元,而项目部实际只完成合同项目造价的50%,相关报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50%金额13万元。综上所述,由原告承建的九峰饲料厂一期主体工程及一期土方回填施工全部项目在开工前双方都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严格按合同执行,而被告再三违反合同,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九峰饲料厂一期工程工程款126万元,其中35.6万元民工工资优先支付;2、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66.7万元、直接经济损失43.3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工程中标通知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工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九峰饲料厂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板仓配套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拨付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工程停工后双方就工程复工、损失赔偿、工程资金拨付等问题协商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3、2010年6月、7月、8月、11月工程支付月报表各1份(含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量清单计价4份(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板仓配套工程各1份)、九峰饲料厂机组车间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份、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竣工验收记录及备案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价471.4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下浮率12%后,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414.86万元。其中机组车间工程已通过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并已备案。4、九峰饲料厂填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工程量示意图1张、中间计量表、计量支付汇总表各1份、欠付工资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九峰饲料厂填筑工程由原告委托代表人彭成勇承包,应由被告支付的已完成工程量计价45.282563万元,现欠付农民工工资35.6万元。5、原、被告联系函3份、承诺书1份、复工协议书1份、复工申请报告、工程复工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拨付资金不到位,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并因此造成原告停工损失66.7万元。6、承诺书、工程量签证单、收条、借条、工程联系函3份,拟证明被告因工程资金不到位,为顺利开工建设,被告同意原告借款支付工资、材料款,并承诺承担利息。同时证明,原告按照补充或口头协议的要求筹集资金垫资建设后期工程,因被告再次违约造成原告利息、租金、增加开支等损失的事实。被告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举证,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全案证据无矛盾,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应予以确认;证据3中支付月报表内容填写规范,所附支付证书签名完整,形式合法,竣工验收资料真实有效,证据内部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内容真实,签名完备,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均书证,内容真实可靠,形式合法,与全案证据无矛盾,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5月22日,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九峰饲料厂项目。该合同第一部分的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饲料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板仓配套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钢构件、避雷、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三、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0年9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644.576152万元。合同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第22.2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合同:(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承包人违约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人应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每天1000元人民币;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并承担每天1000元的损失。2、按饲料机组车间主体工程进度计量,承包方首次完成100万元工程款申请计量支付。第二次计量为饲料机组车间完成第三层时连同其它单项工程量一并申请计量支付。第三次计量为饲料机组车间完成主体封顶连同其它单项工程量申请计量支付。第四次计量为饲料机组车间粉刷完工,钢机构工程安装完工申请计量支付。3、钢结构工程的材料款由发包方预付,在钢结构工程计量时扣回。4、发包人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5、工程竣工结算时,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单价和实际工程量计量计价取费计算出总造价,然后按此总造价税前下浮12%后作为工程结算的总造价。6、本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不包括水电安装、避雷及消防工程。7、资金拨付日期约定:承包人提交申请计量支付资料给监理单位,发包人审核及资金支付时间为7个工作日。2010年5月25日,原告正式开工承建九峰饲料厂机组车间、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板仓配套工程。工程启动建设后,前期工程较为顺利,自2010年9月起,因发包人支付工程资金拖延,工程处于半停顿状态。2010年10月28日,该工程主体工程即饲料机组车间通过竣工验收。至2011年6月,因建设资金链断裂,该工程暂停施工。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停工损失补偿、复工时间及工期、工程量及项目单价调整、工程资金拨付及垫资施工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补偿承包方签订协议前的前期工程各种经济损失50万元;后期工程的钢构架预付款100万元由发包方筹集支付,其余建设资金由承包方自行筹集;发包方承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次性拨付应付工程款。补偿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被告依约赔偿了原告损失50万元,但因被告未能筹集到钢构架预付款100万元,原告未敢垫资建设,该建设工程于2012年9月再次停工。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复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继续施工;被告按原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在春节(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即2013年12月17日付40万元,完成场地平整、窗户安装后付40万元,余款于春节前付清。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再次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场地平整和窗户安装,在申请支付应付工程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工程款无人支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无员工,发包人已明显无法履行合同。另查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计价471.4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下浮率12%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14.86万元。原告在合同外与被告签订土地平整填土施工承包合同,计量支付价款452825.63元,被告负责人已审核并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1万元,欠付工程款126万元。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依照合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签订。本案中西北建筑公司、九峰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北建筑公司及九峰实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西北建筑公司要求九峰公司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中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问题,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民事判决不宜直接适用该部门规章作出决定,该问题可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解决。焦点之一,涉案工程中有三项子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延误的原因及责任承担问题。西北建筑公司与九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西北建筑公司从2010年5月25日正式开工承建,2010年10月28日主体工程机组车间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但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及钢板仓配套工程一直未完工,根据现有证据分析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九峰公司拖欠西北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与钢构件预付款,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偿合同的约定,应由违约方九峰公司承担责任。焦点之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停工损失66.7万元、直接经济损失43.39万元。其中对于停工损失,原告诉称自2010年5月25日开工至2014年7月5日三次暂停施工累计1167天,按承包合同约定“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工期顺延,并每天承担1000元的损失。”被告应赔偿116.7万元,扣除已赔偿的50万元,被告还应赔偿66.7万元。经查,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工程损失5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且被告已实际履行该赔偿协议,故2012年6月11日前的损失,被告无需再赔偿。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因被告违约,工程停工,停工期间674天,被告依约应支付损失67.4万元,但原告仅主张66.7万元。本院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7月5日以后的停工损失,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其作为发包人已明显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暂停施工已无意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因此,此后的停工损失,不应继续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五项直接经济损失,经查,施工现场钢管、扣件、提升架租金损失与借款20万元的利息损失发生在2012年6月11日之前,该损失已通过补充协议包干赔偿,原告再行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垫付资金130万元发生的费用、钢构件定金作违约处理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本院无法支持。工程报建相关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而且报建费用属于工程成本,计入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九峰实业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万元;二、被告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6.7万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石门西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87元,由被告湖南九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吉云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覃事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