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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丽丽、韩明芝、徐万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商初字第64号原告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监理人。被告徐丽丽,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有线电视台退休工人。被告韩明芝,女,194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XX安工业集团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徐万盛,男,1936年2月28日出生,华安仪表机床厂退休工人。(未到庭)原告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丽丽、韩明芝、徐万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徐丽丽、韩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丽丽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公司借款60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8日还清,月息3分,被告徐万盛、韩明芝承诺与徐丽丽为共同还款人,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自愿归还该贷款本息。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暂无能力偿还借款推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丽丽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利息是月息3分,现在我还不上钱。被告韩明芝辩称,我同意徐丽丽的意见,钱是徐丽丽借的,我同意和她一起还钱。被告徐万盛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预证明被告徐丽丽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1年,被告徐万盛、韩明芝为共同还款人。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徐丽丽、韩明芝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丽丽于2014年1月28日向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年利率36%,借款按月还息,被告徐万盛、韩明芝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徐丽丽为共同还款人。被告徐丽丽于当日收到借款,之后,徐丽丽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徐丽丽均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丽丽向原告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徐丽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加以证实;被告韩明芝、徐万盛为徐丽丽向聚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行为属于债务承担,应与被告徐丽丽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丽丽、韩明芝、徐万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徐丽丽、韩明芝、徐万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0元、诉讼保全费720.00元,由被告徐丽丽、韩明芝、徐万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红审 判 员  姚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