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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宜章���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杨某,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文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1998年由人介绍认识,相识不久后即在宜章县杨梅山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日生下女儿段某1,2005年10月12日生下儿子段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是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因赌博瞒着家人把家里的山林卖掉,且对妻子儿女不闻不问,��下大笔赌债。原告多次告诫被告段某,被告也曾几次写下保证书,可最终没有改正缺点。为了生活及子女的教育,2013年7月10日原告无奈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近二年。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段某1、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经人介绍于1998相识,1999年1月1日在宜章县杨梅山镇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日生下女儿段某1,2005年10月12日生下儿子段某2。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段某从2008年染上赌博的陋习。原告杨某多次告诫被告段某,被告段某曾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杨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不打牌,不乱买码,不去大搞赌博,但被告段某未予改正。2013年7月10日因感情不和,原告杨某外出打工,原、被告因此而分居,至今分居超过二年。婚生女儿段某1虽未满18周岁但已初中毕业现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婚生儿子段某2现与被告段某生活,日常生活由被告段某的父亲照料。庭审中原告杨某将婚生小孩段某1、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小孩段某1、段某2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用。2015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另,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段某有赌博的陋习且经原告多次告诫仍屡教不改,不尽丈夫和家庭义务,因感情不和夫妻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达到离婚的标准。原告杨某请求判令与���告段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女儿段某1虽未年满16周岁(至2015年11月1日即年满16周岁),但已初中毕业现在外务工,有自己独立经济来源且能照顾自己的生活,不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抚养。儿子段某2现随被告段某生活和学习并由段某的父亲进行照料,为了不改变儿子段某2生活和学习环境,本院认为,由被告段某抚养更有利于段某2的成长,原告请求段某2由其进行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儿子段某2的抚养费用问题,根据湖南省统计公报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考虑到后生活费用有可能会增加,本院确定由原告杨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段某2由被告段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抚养费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杰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