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霞与余勇,何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余勇,何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刘霞,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余勇,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龙庆,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霞与被告余勇、何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令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文、贺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霞,被告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龙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原告与被告余勇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勇向原告借款18.6万元,每月还款不低于6000元,在半年内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被告余勇自愿每月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何龙庆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现金4.2万元给被告余勇,其余14.4万元经被告余勇同意转帐给了被告何龙庆。借款后,二被告共偿还了3.6万元,尚欠15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余勇辩称,原告刘霞起诉不属实,原告刘霞与我没有借贷关系。我没有收到原告刘霞18.6万元,也未收到4.2万元现金,也不存在还款3.6万元。原告刘霞与被告何龙庆才有借贷关系。被告何龙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刘霞与被告余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勇因石家庄工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刘霞借款18.6万元,每月还款不低于6000元,在半年内还清,如到时不能还清,被告余勇自愿每月支付违约金7000元,如果一年不能还清借款,被告余勇自愿将位于涪陵区太极东路9号宏禹综合楼6-3房折价25万元转让给原告刘霞,并配合过户,或者由被告余勇卖房支付欠款。若余勇不还款,担保人何龙庆、吴明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刘霞按照被告余勇的要求支付了现金4.2万元给被告余勇,其余14.4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何龙庆建行的个人帐户,2013年4月26日被告何龙庆给被告余勇出具了收到18.6万元的承诺书。另查明,原告刘霞与被告余勇借款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双方为了合同时间吉利,约定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本金3.6万元,尚欠15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刘霞仍放弃对合同中的另一担保人吴明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霞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余勇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霞与被告余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余勇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龙庆自愿为被告余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余勇未归还原告借款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勇抗辩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也未收到18.6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何龙庆才有借贷关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否认,故被告余勇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霞借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被告何龙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余勇、何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孔令红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人民陪审员 贺清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