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夏群雄与叶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群雄,叶呈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夏群雄。被告:叶呈富。原告夏群雄为与被告叶呈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群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呈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夏群雄起诉称:2007年10月4日,被告叶呈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自2007年10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呈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夏群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呈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呈富向原告夏群雄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呈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叶呈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4日,被告叶呈富向原告夏群雄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夏群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叶呈富,2007.10.4。”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呈富向原告夏群雄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叶呈富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叶呈富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呈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群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夏群雄负担668元,被告叶呈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喻生吉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