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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新海与卞亚东、薛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海,卞亚东,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538号原告王新海。委托代理人赵高峰,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燃,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亚东,居民。被告薛松,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海与被告卞亚东、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海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卞亚东、薛松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6137.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本案涉及案外人朱秋也受伤的事实,在(2014)宿豫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案外人王新海预留2000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医疗费用总额的20%;原告的诉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天数过长,对于标准无异议;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4时30分,在宿迁市湖滨新区,卞亚东驾驶苏C×××××小型客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雪松路从西向东行驶至与水杉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水杉大道自南向北直行王新海驾驶的苏C×××××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秋、苏C×××××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新海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卞亚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朱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新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海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等,共住院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6199.95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建议石膏外固定6周,加强营养护理,……。另查明:原告王新海受伤后系其家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再查明:2014年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朱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2014)宿豫民初字第014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以下事实:1.苏C×××××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薛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原告王新海预留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朱秋误工费10520元、护理费105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3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卞亚东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的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分别按49天、30天、3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2742元;二、驳回原告王新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新海负担(原告已预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6200元;2、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3、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126元;4、误工费:(34346÷365)元/天×49天=4611元;5、护理费:(34346÷365)元/天×30天=2823元;6、交通费:7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2000+4611+2823+70=950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6200-2000+300+126)×70%=3238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9504+3238=12742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