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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3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丽与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玉秀、朱铎胜、朱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青岛三铎代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玉秀,朱铎胜,朱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胶民初字第3887号原告张丽,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里岔镇临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徐玉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铎军,男,汉族,住胶州市。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女,汉族,住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青岛三铎代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柘沟村。法定代表人朱铎胜,职务董事长。被告徐玉秀,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铎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朱铎利,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丽与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玉秀、朱铎胜、朱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金生,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玉秀、朱铎胜、朱铎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张丽借款人民币435万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上述借款由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玉秀、韩超、朱铎胜、朱铎利为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149497元。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5万元;2、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超的起诉。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与(2014)胶商初字第1099号案起诉的本金300万元是一笔借款,2012年11月12日,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春明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之后,被告一直向春明公司偿还利息,还款到2013年5月,之后再未还款。至2014年4月1日,双方计算尚欠本金加利息共计435万元,所以春明公司的经理张丽与我们这些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在被告张丽又将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1日,原告张丽与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青岛三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玉秀、朱铎胜、朱铎利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35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在第八条约定: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李雪峰,开户行:青岛胶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决议三份予以证明,被告青岛正和钢结构有限公司、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朱铎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只是对2012年11月12日借款的重新签订合同,而原告也未实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二、2014年4月1日,原告张丽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李雪峰的账户打款43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予以采信。三、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称与李雪峰不相识,原告称借款打到李雪峰的账户系被告指定,原告称该打款账户系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称因合同是原告起草,被告并不认识李雪峰。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供李雪峰的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打款人李雪峰系本案的关键证人,其证人证言将影响本案的裁判,因本院通过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系统,仍查询不到李雪峰的现住所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辉明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