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彭召明与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召明,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李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65号原告:彭召明,男,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公民身份号码×××1215。委托代理人:彭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牟友锋,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兆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邢兆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0444。原告彭召明诉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私公司)、邢兆才、李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召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军、牟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家私公司、邢兆才、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召明诉称:原告彭召明于2000年6月5日入职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处,任职打磨工,月均工资为3600元/月。2013年9月27日,原告彭召明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叁期”;2014年6月1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彭召明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1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彭召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被告东方家私公司于2013年4月起就停止发放原告彭召明的工资。另,被告东方家私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停工,全部员工解散。为此,原告彭召明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向原告彭召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166.75元、伤残津贴差额139250.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5600元(3600元/月×21个月),合计249017.1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方家私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召明申请追加被告东方家私公司股东邢兆才、李红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邢兆才、李红在投资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彭召明连带支付工伤待遇及相关工资款项249017.15元。原告彭召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彭召明的职业病诊断时间和结论;2.职业病鉴定书,证明原告彭召明的职业病为尘肺叁期;3.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彭召明所患的病为工伤;4.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彭召明的伤残等级;5.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6.证明,证明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在2014年9月10日结业;7.(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原告彭召明与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方家私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的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被告东方家私公司的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不是独立的,是混同的;8.劳动能力确认书,证明原告彭召明仍继续治疗,医疗终结期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9.被告东方家私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登记附表,证明被告邢兆才、李红是被告东方家私公司的股东,被告东方家私公司已停业并无进行清算,至今无注销,被告邢兆才、李红应对被告东方家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家私公司、邢兆才、李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东方家私公司系于1995年10月1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亿壹仟捌佰万元,其股东为邢兆才、李红。彭召明于2000年6月5日入职东方家私公司处,任职打磨工,平均工资为3600元/月。2013年9月27日,彭召明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尘肺叁期”;2014年6月1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召明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同年11月27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召明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014年11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彭召明申请就尘肺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七项常规检查费167.7元/年,此项费用为必须费用;2.住院费用9100元/月左右,具体住院时间视病情发展而定;3.疗养费用3000-3500元/次,每次一个月;4.在家疗养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100元/天。”彭召明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5年1月1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彭召明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15年6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中劳鉴确(2015)00869号劳动能力确认书,确认:彭召明继续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2月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彭召明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为肆级。东方家私公司于彭召明患职业病前按2233.33元/月的平均缴费基数为彭召明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中社保工伤20068110026号),确定彭召明的工伤待遇中包含:1.按本人工资2233.33元/月计发25个月共55833.25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按本人工资2233.33元/月的85%按月计发伤残津贴1898.33元,首次增发150元,共计发2048.33元,从2014年11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直至本人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另,彭召明以东方家私公司未足额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东方家私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待遇差额。东方家私公司已支付彭召明工伤待遇共25820.1元,彭召明同意在其应得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另查明:东方家私公司从2013年4月起停发彭召明的工资。2014年9月10日,东方家私公司因经营不善结业,东方家私公司及邢兆才、李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东方家私公司结业至今出现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又查明:2014年12月19日,彭召明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方家私公司支付彭召明: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二、伤残津贴367200元;三、安家补助费21600元;四、供养亲属抚恤金129600元;五、交通费1418.5元;六、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0元;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八、医疗费1437.4元;九、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65元;十、营养费10000元。该会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13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东方家私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彭召明工伤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共192837.05元;二、同意彭召明撤销第三项、四项、五项、七项、八项、九项及十项仲裁请求。彭召明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彭召明在东方家私公司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彭召明的平均工资为3600元/月,而东方家私公司在彭召明患职业病前只按2233.33元/月的平均缴费基数为彭召明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显属不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东方家私公司应以3600元/月为基数计付彭召明的工伤待遇。彭召明患职业病,达二级伤残,虽东方家私公司已为彭召明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但并未足额参保,且东方家私公司因经营不善已于2014年9月10日结业,彭召明逐月向东方家私公司领取工伤待遇差额部分的权益将无法得到切实保障,且可能加大彭召明获取工伤待遇差额的成本,故彭召明要求东方家私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待遇差额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确定彭召明的工伤待遇中包含:1.按本人工资2233.33元/月计发25个月共55833.25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按本人工资2233.33元/月的85%按月计发伤残津贴1898.33元,首次增发150元,共计发2048.33元,从2014年11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直至本人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故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东方家私公司应支付彭召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166.75元(3600元/月×25月-55833.25元)、一次性计发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139250.4元(3600元/月×85%×12月/年×10年-1898.33元/月×12月/年×10年-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600元(根据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意见,彭召明停工留薪期应从2013年9月27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600元/月×21月=75600元)。鉴于东方家私公司已支付彭召明工伤待遇25820.1元,彭召明也同意在其应得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故东方家私公司实际应支付彭召明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计发十发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223197.05元(34166.75元+139250.4元+75600元-25820.1元)。关于彭召明要求邢兆才、李红对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东方家私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因经营不善结业,但邢兆才、李红作为东方家私公司股东,至今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履行清算义务而怠于履行,彭召明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公司帐册、重要文件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故彭召明要求邢兆才、李红对上述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东方家私公司、邢兆才、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本案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彭召明支付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计发十发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223197.05元;二、被告邢兆才、李红对上述第一项工伤待遇差额223197.0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召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李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彭召明预交,其同意由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李红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广东东方家私有限公司、邢兆才、李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10元给原告彭召明,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圣开审 判 员 李惠楠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扬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