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袁尚萍、丁世福与李大祥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尚萍,丁世福,李大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尚萍,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世福,男。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祥,男。再审申请人袁尚萍、丁世福因与被申请人李大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尚萍、丁世福申请再审称:李大祥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该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二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案件合并成一个案件审理,案由只有一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时李大祥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二审法院将两个案子合并审理错误。袁尚萍、丁世福并未侵占李大祥的宅基地,也未阻碍李大祥拆房、建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袁尚萍、丁世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李大祥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李大祥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判令袁尚萍、丁世福停止阻碍李大祥拆除旧房建新房的行为;判令袁尚萍、丁世福拆除在李大祥宅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以及依附在其房屋外墙上搭建的设施;赔偿经济损失6600元;诉讼费由袁尚萍、丁世福承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由于袁尚萍、丁世福侵占李大祥地基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二审判决认定李大祥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对袁尚萍、丁世福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李大祥拆旧房建新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省镇远县国土资源局就争议地进行勘测作出的测量图标数据与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国有土地使证载明的面积和四至范围基本吻合。经二审法院现场勘查,袁尚萍、丁世福修建的围墙、小平房、卫生间、楼梯踏步等建筑侵占李大祥部分地基的情况与贵州省镇远县国土资源局经现场勘测作出《关于协助调查的报告》的报告结果基本一致。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所持土地使用证,结合贵州省镇远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地作出的勘测数据,判令袁尚萍、丁世福拆除其在李大祥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有事实依据。故对袁尚萍、丁世福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尚萍、丁世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尚萍、丁世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