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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北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花场街道口时,与被害人曹某某(男,49岁)驾驶的×××大众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轻微车损后逃逸,当其驾车沿进乡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进乡街78号门前时,又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某(男,26岁)驾驶的赛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及同车的被害人徐某某(女,26岁)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王某某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3.14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吴某某、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某于同年7月31日赔偿吴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经济损失,并与三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动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王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逯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