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毛多富与钟学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多富,钟学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毛多富。委托代理人林杰,富川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学盛,个体户。原告毛多富与被告钟学盛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学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以与原告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及办厂需要购买设备为由邀请原告投资,原告为此先后投资人民币235000元给被告去采购。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用原告投资款购买钢材和添置设备,故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退伙,被告也同意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2015年6月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没有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钟学盛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94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资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实原、被告曾合伙做钢材生意,之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合伙款194000元。被告钟学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学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毛多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毛多富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条可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经营钢材生意过程中因故自愿散伙,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之间进行了清算,并证实被告钟学盛尚欠原告毛多富合伙做钢材生意款194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学盛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学盛偿还原告毛多富欠款人民币194000元。本案受理费8360元,减半收取4180元、邮寄费24元,合计42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学盛负担。被告钟学盛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何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