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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冯彩霞诉吕海波、常永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冯彩霞,女。被告吕海波,男。被告常永东,男。原告冯彩霞与被告吕海波、常永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霞、被告吕海波、常永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彩霞诉称,2013年元月10号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250000元整,约定利息1.5分,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马靖借原告25万元,二被告是担保人的事实。2、出庭证人常红飞证言。用于证明立写借据的事实。被告吕海波、常永东辩称,一、借款人是马靖,他应该负主体责任,我们作为保人,只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既不认识马靖,也没亲手将借款交予马靖,更没有通过我们将钱交予马靖,马靖也否认从原告手上收到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我们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款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原告没有给马靖提供借款(至少没有直接提供借款事实),马靖也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为便于查清事实,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宜追加实际收款人为当事人作为主体责任参加诉讼。最后,当时“保证人”三字不是我们所签,我们只作为见证人签字。所以原告与借款当事人涉嫌合伙诈骗,其中常红飞作为中介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吕海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手机通话录音。用于证明马靖当时借款没有从冯彩霞手中拿钱,也不认识冯彩霞。被告常永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一支,二被告无异议,原告提请传唤的出庭证人常红飞的证言,原告冯彩霞无异议,被告吕海波认为,当时给冯彩霞立写条据时,曾问常红飞冯彩霞是什么人,常红飞说是其妻姐姐,如果当时常红飞说冯彩霞是其妻子,我们不一定会签字,在起诉以后我问过马靖认识不认识冯彩霞,马靖说不认识,我问马靖从冯彩霞手中拿过钱没有,马靖说没拿过,我问马靖常红飞和冯彩霞是什么关系,马靖也说不清楚;被告常永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吕海波。被告吕海波提交的证据手机通话录音,原告认为,马靖借款时先从其手上拿了5万元现金,剩余的20万元,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是通过常红飞转交给马靖的,马靖对其认得了,但是对名字可能不熟悉。当时给马靖5万元时,在场还有人;被告常永东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且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请传唤的出庭证人常红飞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其代替妻子冯彩霞与借款人马靖立写借据和被告吕海波、常永东签字担保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吕海波提交的证据手机通话录音,系被告吕海波与借款人马靖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该通话录音能反映出是原告冯彩霞丈夫常红飞将借款交给借款人马靖的,故对该通话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元月10日,原告冯彩霞的丈夫常红飞代替原告冯彩霞与借款人马靖、被告吕海波、常永东一块,由马靖立写了向原告冯彩霞借款25万元的借据一支,被告吕海波、常永东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确认,其内容为:“贷款条,今贷到冯彩霞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正)(月息1.5分,壹点伍分整),贷款人马靖,电话1872992666713109200607,担保人吕海波、常永东,2013年元月10号,贰零壹叁年元月拾号”。该借款保证合同立写后,由常红飞将借款交给借款人马靖,此后马靖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4.5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冯彩霞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吕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代发放的工资收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冯彩霞委托其丈夫常红飞与被告吕海波、常永东于2013年元月1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应按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款人马靖是否收到原告冯彩霞的借款,直接影响借贷关系是否生效,根据被告吕海波提交的证据(与马靖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已明确是原告冯彩霞丈夫常红飞将借款交给借款人马靖,故二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辩称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而非“担保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中并未有“见证人”字样,而是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二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海波、常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彩霞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元月10日起以15‰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吕海波、常永东承担连带共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承担,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吕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