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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润桂与李伙有、李润灿等法定继承纠纷2015民一初13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34号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丙,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丁,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戊,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张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己,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庚,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辛,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何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慧勇,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婉欣,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湛奕彬,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及各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慧勇、黄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梁好于2010年4月7日病逝,其配偶李某壬早年于1991年去世。梁好与李某壬生前育有李某乙、李某癸、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甲六个子女。其中李某癸于2004年8月18日去世。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曾分配给被继承人梁好土地,其中一类土地0.11亩现由被告李某己占用和承租,二类土地0.23亩现由被告占用或出租,另有0.3亩土地曾由李某丁占有使用,2006年由该经济联合社收回,上述土地产权的租金的收益也由各被告私下占有,没有分给原告。此外,股份分配款、人口分配款、地租款、征地款也由各被告私下占有。上述土地及相关款项均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继承权,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梁好于1994年1月至2010年3月在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十经济社由集体分配的股份分配款、人口分配款、地租款、征地款合计109838元由原告和各被告继承,原告继承六分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继承六分之一、张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共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2、判令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分配给被继承人梁好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0.34亩土地(责任田)的收益(该土地收益预计为49600元),由原告和各被告继承,原告继承六分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继承六分之一,被告张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共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3、判令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分配给被继承人梁好于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0.3亩土地的收益33000元,由原告和各被告继承,原告继承六分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继承六分之一,张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共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4、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张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共同辩称:原告所列遗产均是被继承人生前的收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剩余的财产才是遗产,原告主张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是否有剩余,我方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财产可以定性为遗产。涉案0.34亩土地是被继承人梁某前交由李某己使用的,这是梁好在生前合法处分其个人财产,已被处分的财产,在其死亡后不应当视为遗产。该0.34亩土地是被继承人梁好所在的集体组织基于被继承人的集体组织的社员权分配给梁好使用的,在其死亡后,该土地是由相应经济组织收回还是继续由李某己使用,应由相应集体组织决定。该问题不应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梁某前与配偶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癸、李某甲。梁好配偶先于梁好去世。李某癸于2004年8月18日去世,李某癸生前与妻子张某甲生育子女李某庚、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子。李某子于2009年3月23日去世,李某子生前与丈夫何某乙华生育女儿何某甲。梁好于2010年4月7日去世。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有:1、梁好于1994年1月至2010年3月在海南第十经济社由集体分配的股份分配款、人口分配款、地租款、征地款合计109838元;2、海南第十经济社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配给梁好的一类土地0.11亩,二类土地0.23亩,该分配的土地位于便道靠近九社丁字路;3、海南第十经济社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分配给梁好的土地是0.3亩,位于高速公路边。本案中,关于梁好的股份分配款、人口分配款、地租款、征地款109838元,原告称是由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领取的,承认领取时梁好还在世,但比较糊涂。李某丙称梁好还能走的时候是和子女一起去领取,无法走路时才由子女领取,不承认收取了109838元。李某丁称没有领取过该款,但知道这些钱是用于梁好看病,梁好住老人院,领取的费用不够缴纳相关费用。李某己称没有领取过该款,就算是领取过也只是几千元。关于土地问题,原告称靠近九社丁字路的0.34亩土地在梁某前就由李某己出租给他人使用。另外0.3亩土地是由李某丁出租他人,2006年经济联社已收回该土地。李某己称该0.34亩土当时没人要,处于荒废状态,梁某前将该土地给其无偿使用,后其在上述土地连同自己的土地投资搭建了花棚,将土地整体出租,0.11亩的出租价格为40000多元/亩/年,0.23亩为12000元/亩/年,该出租价格包含了其投资土地的价值,现该土地仍由其出租。其余被告表示李某己是土地实际经营人,土地的收益应归李某己所有,不属于梁好的遗产。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的梁好在1994年1月至2010年3月在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十经济社由集体分配的股份分配款、人口分配款、地租款、征地款109838元,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0.3亩土地的收益33000元,因上述财产均发生在梁某前,且跨越较长时间,没有证据显示梁好在生前曾主张被告侵占了其财产,也没有证据显示梁好死亡时仍有上述财产存在,故原告主张继承上述遗产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靠近九社丁字路的0.34亩土地的收益问题,在梁某前,被告李某己已使用该土地,没有证据证明梁好对此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好因提供土地给李某己使用取得收益,故原告要求继承该土地收益没有依据。至于梁好死亡后,该土地应否由梁好的继承人继续使用,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继承人梁好于1994年1月至2010年3月在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第十经济社由集体分配的股份分配款、人口分配款、地租款、征地款合计109838元由原告和各被告继承,原告继承六分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继承六分之一、张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共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海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分配给被继承人梁好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0.34亩土地(责任田)的收益(该土地收益预计为49600元),由原告和各被告继承,原告继承六分之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各继承六分之一,被告张某甲、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何某甲共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经本院批准缓交受理费,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杨志仙潘林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