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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与曾华艇、胡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曾华艇,胡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新城大道68号。负责人:吴海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群锋、李亚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职员。被告:曾华艇。被告:胡克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为与被告曾华艇、胡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雪丽、梁亦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群锋、李亚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艇、胡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33119201000050451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华艇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可在34.8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两被告以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县前路67弄1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债权金额为5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6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9日,被告曾华艇以购买电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4.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年利率为8.83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28日对涉案抵押物的拍卖款优先受偿31413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870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曾华艇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3870元及利息22489.2元、复利(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9月1日为5856.68元)、罚息按年利率13.251%从2013年6月29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克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曾华艇发放贷款;3、结婚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3)温洞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事实;5、洞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说明,证明抵押房产处置分配情况。被告曾华艇、胡克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曾华艇、胡克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被告曾华艇、胡克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33119201000050451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县前路67弄11号的房产为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内在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34.8万元范围内向被告曾华艇提供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58万元的抵押担保,逾期借款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6月29日,被告曾华艇向原告申请借款34.8万,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834%,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9日按照被告曾华艇的指示向案外人陈丽萍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本金34.8万元。之后,被告曾华艇仅偿还了利息8698.23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28日对涉案抵押物的拍卖款优先受偿314130元。被告曾华艇尚欠原告欠款本金33870元及息,遂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华艇与被告胡克玲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华艇、胡克玲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曾华艇的用款申请依约为其发放借款,被告曾华艇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华艇还本付息及复利、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期内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即期限内所欠利息的复利为987.2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发生的利息,因双方已约定按逾期当日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251%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已于2015年3月28日对涉案抵押物的拍卖款优先受偿314130元,尚欠本金33870元,故应以本金34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13.251%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本金33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251%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对逾期后的复利,因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故其再主张期外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诉称款项系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形成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克玲共同偿还尚欠本金及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华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县支行借款本金33870元及利息22489.2元、复利987.28元、罚息(以本金3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1%从2013年6月29日算至2015年3月27日,以本金338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1%从2015年3月28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由被告曾华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