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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周满仓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满仓,李巧梅,杨军,菅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满仓。委托代理人李官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菅雄丽。上诉人周满仓、李巧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官文、上诉人李巧梅、被上诉人杨军、菅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开始,周满仓因做生意陆续向杨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周满仓支付利息至2006年。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借款利息,周满仓经营的白酒及自己对别人的债权抵顶部分外,剩余2.3万元利息因无力支付,于2009年1月25日给杨军书立该2.3万元借据。之后,周满仓再未支付过借款本息。2012年3月7日,周满仓、李巧梅以借款人身份,杨军、菅雄丽以出借人身份,在中介人张混飞在场的情况下,对周满仓历次向杨军借款情况以《协议书》形式进行确认。该《协议书》载明:“现因周满仓做生意向楼子营信用社杨军借款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现愿将老婆(李巧梅)工资卡交由杨军(菅雄丽)保管,在借款未还清以前,工资由菅雄丽领取,周满仓及其家属不能进行任何干扰,还清借款后菅雄丽(杨军)将工资卡归还。若周满仓提前还清借款,提前归还工资本。工资卡密码:******”。此后,菅雄丽陆续从李巧梅工资卡中取款22800元,另周满仓还款2000元用于杨军看病。后李巧梅于2013年6月将该工资本挂失,杨军、菅雄丽遂于2013年7月29日诉讼至法院。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杨军、菅雄丽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杨军现金贰万元整。周满仓2003年4月17日”。2、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周满仓2003年11月28日”。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周满仓2004年1月3日”。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取到现金贰万元整。周满仓2004年3月12日”。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杨军给周满仓接利息款贰万叁千元整。周满仓2009年1月25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因周满仓做生意向楼子营信用社杨军借款壹拾捌万五千元整,现愿将老婆(李巧梅)工资卡交由杨军(菅雄丽)保管,在借款未还清以前,工资由菅雄丽领取,周满仓及其家属不能进行任何干扰,还清借款后菅雄丽(杨军)将工资卡归还。若周满仓提前还清借款,提前归还工资本。工资卡密码******.借款人周满仓李巧梅,出借人杨军菅雄丽,中介人张混飞。2012年3月7日”。李巧梅名下活期存折一支,显示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共从该存折中支取12次、共22800元。周满仓、李巧梅对杨军、菅雄丽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四份借款条据及2.3万元的利息条据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3月7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周满仓、李巧梅本人所签,但对协议书内容持异议,称将李巧梅工资本给杨军、菅雄丽不是用于还贷款(借款),而是为杨军看病向别人借款提供的担保;协议书所载明的18.5万元系对以前欠款本息的汇总,是通过杨军向信用社贷的款,而非是向杨军本人借的款。18.5万元系本金12万元、利息5万元、向杨军母亲借款1.5万元所构成。周满仓、李巧梅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周满仓提供信用社收回贷款计数单两支,时间为2005年4月10日,还款人分别为周志光、李霞,还款本息分别为30934、30957元。称杨军以周志光、李霞名义从信用社贷款后交给周满仓使用,周满仓后对该两笔贷款还本付息,意证明其与杨军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杨军、菅雄丽对周满仓、李巧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以周志光、李霞名义帮周满仓贷过款,该贷款计数单所证明的贷款事实与杨军、菅雄丽无关。杨军、菅雄丽在二审庭审时对2012年3月7日协议书所载18.5万元的构成及利息是否约定陈述为:“本金12万元,利息5万元,还有杨军妈妈的1.5万元,综合在一起还。没有对利率和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因杨军、菅雄丽与周满仓、李巧梅在2012年3月7日的“协议书”就18.5万元的借款签名确认,加之双方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周满仓、李巧梅向杨军、菅雄丽借款18.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杨军、菅雄丽已从李巧梅工资中提取22800元和另还款2000元,因此,周满仓、李巧梅现欠杨军、菅雄丽的借款金额确定为160200元。周满仓抗辩,上述借款系杨军通过信用社给周满仓贷的款,因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确认。上述借款的用途合法,系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就18.5万元的借款金额有杨军、菅雄丽夫妻和周满仓、李巧梅夫妻的签名确认,结合借款用途,可以认定本案的共同出借人系杨军、菅雄丽,共同借款人系周满仓、李巧梅。上述借款至今有160200元未清偿,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杨军、菅雄丽夫妻系债权人,周满仓、李巧梅夫妻系共同债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周满仓、李巧梅有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并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结合周满仓在2012年3月7日前以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杨军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的利息以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止。上述债务系周满仓、李巧梅共同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周满仓、李巧梅清偿原告杨军、菅雄丽借款16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杨军、菅雄丽负担1050元,由被告周满仓、李巧梅负担4630元。周满仓、李巧梅上诉主要内容:一、2003年周满仓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在河曲县楼子营信用社工作的杨军主动提出为周满仓贷款,并拿走周满仓及子周志光的身份证等证件。办理贷款全部由杨军一手操办,周满仓及子周志光从未签字。贷的款从2003年4月14日至2004年3月12日四次共10万元。2009年1月25日杨军给周满仓接(结)利息23000元,共计123000元。这是周满仓欠杨军代理的贷款和利息总额;二、2005年4月10日,杨军对周满仓说有两笔贷款到期了,需归还,周满仓筹集资金办理了以周志光、李霞(杨军弟媳妇)名义贷款的还贷手续,该二人的贷款本息分别为30934.08元、30957.60元;三、2007年以来,由于周满仓经营亏损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也就没有人借贷给周满仓。但2007年前所欠楼子营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全部结清;四、2012年12月,菅雄丽及其母闯入周满仓家,侵占住宅20多天,2012年3月7日,周满仓被逼无奈,签了一张185000元的借据,但绝不是协议。周满仓在菅雄丽威逼情况下签的任何条据均不认可;五、在周满仓给杨军、菅雄丽写下185000元借据同日,菅雄丽以杨军在太原看病急需用钱、向樊文刚借款40000元为由,要求周满仓拿妻子李巧梅的工资本作抵押。故该工资本是抵押给樊文刚的,而不是因185000元的“协议”作的抵押;六、杨军用周满仓及子周志光身份证和印章,不知贷了多少款?至今所有证件未归还周满仓,望法院予以查明;七、杨军于2006年从周满仓处拉走价值7000余元的粗粮王白酒系列酒,又于2009年收受他人欠周满仓4700元货款的两张条据,该两笔款是杨军欠周满仓的。综上,周满仓与杨军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杨军利用职务之便,一手操办,替周满仓贷了款;菅雄丽利用侵犯周满仓住宅、寻死上吊的手段胁迫周满仓、李巧梅所写的条据,依据《合同法》是无效的;周满仓共欠杨军本息123000元,已还61891.68元,且杨军从李巧梅工资支取22800元,且周满仓归还杨军现金2000元,故周满仓实际欠河曲县楼子营信用社贷款40000元,利息从2007年起到周满仓还款之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杨军、菅雄丽负担。杨军、菅雄丽口头辩称:周满仓、李巧梅上诉称我方主动为其办理贷款不是事实,我方没有为其办理过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据表明是周满仓向我方借款。双方在中间人在场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7日所签协议书是对以前数次借款的汇总,185000元数额是在用我方拉周满仓7000元白酒及别人欠周满仓货款4000余元抵顶周满仓前期欠我方借款后最终由双方确认的。从李巧梅工资本支取22800元及周满仓归还现金2000元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满仓、李巧梅所诉其与杨军、菅雄丽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周满仓与河曲县楼子营信用社的借贷关系的主张,经审查,上诉人周满仓、李巧梅在一、二审期间,所举还款人分别为周志光、李霞的信用社收回贷款计数单,不能证明其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关系,亦不能反驳周满仓给杨军、菅雄丽所打借条及协议书所证明的借款事实,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周满仓、李巧梅关于其与杨军、菅雄丽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满仓、李巧梅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对双方2012年3月17日所签协议的签字及数额予以确认,其虽对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周满仓、李巧梅再无其他证据反驳该协议,故本院对双方于2012年3月7日所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的利息有无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结合周满仓在2012年3月7日前以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杨军利息的事实,本案借款的利息以银行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的是借贷双方对存在借贷利率无异议、仅对利率多少存在争议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3月7日所签的协议书上并未对利率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杨军、菅雄丽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该协议“没有对利率和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以银行同类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2012年3月8日开始,至还清借款”的判决无法律依据。另,杨军、菅雄丽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催告上诉人周满仓、李巧梅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认定的1602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杨军、菅雄丽起诉之日(2013年7月29日)起按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变更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周满仓、李巧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军、菅雄丽借款1602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从2013年7月29日开始,至还清借款止。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周满仓、李巧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杨军、菅雄丽负担2556元,由周满仓、李巧梅负担3124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杨军、菅雄丽负担350元,由周满仓、李巧梅负担31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建文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