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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金良与李耀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良,李耀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张金良,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李耀伏,男,1968年3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良诉被告李耀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金良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良以与被告李耀伏已私下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良负担。审判员  王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利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