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王大兴、刘海燕、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王大兴,刘海燕,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凤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司玉敏,该行职员。被告王大兴,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海燕,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占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被告王大兴、刘海燕、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玉敏及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兴、刘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大兴、刘海燕于2012年3月30日在我行借个人住房贷款一笔,金额216,000.00元,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大兴、刘海燕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我行拖欠的贷款本金205,028.91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王大兴、刘汉燕担保属实,同意用抵押房产偿还该笔贷款。被告王大兴、刘海燕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大兴、刘海燕、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2号证,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2012年3月30日贷款人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将王大兴、刘海燕申请的借款本金216,000.00元发放到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3号证,预告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大兴用其相应的房屋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时间2012年3月30日。4号证,还款明细表一张。证明被告还款情况。5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情况。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大兴、刘海燕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被告王大兴、刘海燕、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借款人为王大兴、刘海燕。借款金额为2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32年3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30%加收利息,即按年利率9.165%计算利息,同时借款人有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大兴、刘海燕以其所购买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隆城国际13-3-802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发生后,自2014年2月起,被告已累计超过6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5,028.91元及利息13,060.80元。现原告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大兴、刘海燕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兴、刘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借款205,028.91元及利息(2015年3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13,060.80元,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165%计算)二、被告石家庄银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