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泽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泽华,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2011年9月10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脱逃。2014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泽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泽华于2008年5月至9月期间,先后6次伙同许某(已判决)等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6847元。具体如下:2008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泽华伙同许某、许某二(另案处理)等人,由许某驾车,被告人许泽华、许某二提供作案工具,来到福建省寿宁县郊区眼镜厂里,由许某望风并进行接应,许某二、许泽华将眼镜厂内架设的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15154元。三人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凌晨,在寿宁县麻竹坪水库坝后电站将变压器电缆线剪断盗走121.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380元;同年6月6日凌晨,在寿宁县托溪乡际底村外洋自然村腾飞石材厂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27878元;同年6月27日凌晨,在寿宁县东部新区二级路旁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35343元;同年7月30日凌晨,在寿宁县隆森木制品厂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并撬开隔壁清渡道班仓库的门锁,将仓库内一台变压器铜芯盗走,将赃物卖给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合计人民币48632元。2008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泽华伙同许某、许某二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许某租用并驾驶的闽J191**号小轿车,到罗源县霍口乡伺机盗窃变压器未果,返回白塔乡水古联通基站,用“马督”撬开基站机房铁门,用扳手卸下机房内的48粒电瓶保护盖,剪断连接线,盗走17粒电瓶和1台海尔空调。经鉴定,被盗的17粒电瓶和1台空调价值人民币5460元,已归还失主。为证实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泽华辩称,他没有实施盗窃,是许某叫他一起到罗源接个人,到了罗源后发现是盗窃,就离开了。他所作的笔录都是公安人员叫他签的,都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许泽华伙同许某、许某二(另案处理)等人,由许某驾车,被告人许泽华、许某二携带钳子、扳手、割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福建省寿宁县郊区眼镜厂里,由许某望风并进行接应,许某二、许泽华将眼镜厂内架设的一台没有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15154元。三人用同样的作案手段,分别于2008年5月31日凌晨,在寿宁县麻竹坪水库坝后电站用钳子将变压器电缆线剪断盗走121.9米,后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9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380元;同年6月6日凌晨,在寿宁县托溪乡际底村外洋自然村腾飞石材厂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后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27878元;同年6月27日凌晨,在寿宁县东部新区二级路旁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人民币35343元;同年7月30日凌晨,在寿宁县隆森木制品厂盗走一台变压器铜芯,并撬开隔壁清渡道班仓库的门锁,将仓库内一台变压器铜线盗走,将赃物卖给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合计人民币48632元。2008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泽华伙同许某、许某二携带作案工具,乘坐由许某租用并驾驶的闽J191**号小轿车,到罗源县霍口乡伺机盗窃变压器未果,返回白塔乡水古联通基站,用“马督”撬开基站机房铁门,用扳手卸下机房内的48粒电瓶保护盖,剪断连接线,盗走17个电瓶和1台海尔空调。经鉴定,被盗的17个电瓶和空调总价值人民币5460元。2008年9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同案犯许某所持有的作案工具剪线钳、钢撬、活动扳手、扳手及刀片各一把、固定扳手两把、梅花扳手四把、南都牌电瓶17个及海尔牌空调一台(已返还中国联通罗源分公司,由薛某某领取)、桑塔纳小轿车一辆(已返还车辆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位于寿宁县眼镜厂内架设在厂房后侧山上电线杆上的变压器铜芯被人盗走,后他叫厂内职工胡某某报警。2、被害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早上8时许,他接到吴某某的电话说他厂内的变压器被盗,他到现场后发现架设在道班门口电线杆上隆森竹木制品厂的变压器被人拆到地上,变压器内的铜芯和硅钢片被人盗走,道班的仓库门锁也被剪断。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寿宁县郊区眼镜厂的门卫,2008年5月12日早上5时许,他发现厂内的变压器倒在地上,变压器内的铜芯被盗。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31日上午11时左右,他在对寿宁县竹坪水库坝后电站及大堤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3、4号机组串口的电缆线被人剪断盗走。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中国联通罗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08年9月5日23时50分左右,他接到公司通知位于罗源县白塔乡水古基站有门开报警和物体移动报警,他于凌晨0时10分左右赶到水古基站,发现基站一共被盗走17个电瓶和一台海尔牌空调,其中5个电瓶放在基站外路口,电瓶都是南都品牌,型号是GFM-600II,2V-600Ah。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6日上午7点37分许,寿宁县外洋村有人打电话给他说溪边有很多浮油,腾飞石材加工厂的变压器倒在路上被拆解开。他得知后马上向寿宁县托溪乡派出所报警并赶到现场,发现变压器被拆解,里面的铜芯被人盗走。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寿宁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6月27日16时许,他发现他们公司为寿宁县东部新区扩建改造工程指挥部安装的变压器被盗,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日6时许,他接到道班隔壁群众打电话说清渡道班里面的变压器被人偷了。他接到电话后就赶到现场,发现架设在道班门口电线杆上隆森竹木制品厂的变压器被人拆到地上,变压器内的铜芯和硅钢片被人盗走,道班的仓库门也被撬开。9、罗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罗源县白塔乡水古联通基站的现场检查情况。10、寿宁县公安局现场照片及平面图,证实公安机关对寿宁县郊区眼镜厂、清渡道班隆森竹木制品厂、竹坪水库坝后电站、东部新区二级路旁、腾飞石材加工厂的被盗变压器的现场情况。11、罗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检查时扣押的物品及发还情况。12、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鉴字(2008)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罗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总价值计人民币156847元。13、同案犯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份左右,他开车和许泽华、许某二一起到寿宁县郊区,盗走许泽华先前已踩点好的变压器铜芯,卖至宁德市粮食储备仓库附近的废品收购店,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6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许泽华、许某二到寿宁县郊区一家工厂后面,盗走架设在电线杆上一台已经停止使用的变压器铜片和芯片,卖至废品收购店,得款4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和许泽华、许某二一起到寿宁县东口开发区的公路边,盗走路边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卖至废品收购店,得款9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许泽华、许某二来到寿宁县水库旁的一个电站,因变压器太大没法偷,就用大头剪将埋在暗沟里的电缆线剪断盗走,卖至废品收购店,得款9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他和许泽华、许某二来到寿宁县郊区一个工厂,盗走架设在电线杆上的变压器铜芯,许泽华用大头剪剪掉一间工具房的门锁,他们三人进入将一台变压器的铜线盗走,后卖至废品收购店,得款12000元,三人平分;同年9月5日上午,许泽华和许某二到他位于宁德的暂住处,三人计划去罗源县看有无机会盗窃变压器的铜芯,当天下午3时许,他驾驶租来的闽J191**号桑塔纳小车,载着许泽华和许某二以及用蛇皮袋装好的工具一起去罗源。当晚10时许,他们三人到罗源县霍口乡的一个村庄锯石厂,因变压器被焊在台座上,无法得手,就返回白塔乡水古的基站,用携带的工具撬开基站防盗门,共盗走17个电瓶和一台空调。14、被告人许泽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许某开车和许某二一起到他的废品收购店找他,一起凑钱买了钳子、扳手、螺丝刀、割刀、蛇皮袋等工具,于当晚12点多来到寿宁县一个眼镜厂,由许某望风,他和许某二爬进围墙内,用扳手将铁架上的变压器旋开,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店,得款6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过后,他和许某、许某二一起来到寿宁县郊区的一个厂后面,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变压器的铜线盗走,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店,得款4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7月份的一天,许某从宁德开车到寿宁,他和许某、许某二就一起到寿宁县东口开发区的一马路边,将变压器卸下,盗走里面的铜线,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店,得款9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许某、许某二一起到寿宁县水库旁的水电站,由许某望风,他和许某二用钳子将连接变压器的电缆线剪断,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店,得款9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许某、许某二又来到寿宁县郊区的一个厂里,盗走变压器铜线,卖至宁德市蕉城区古溪路口的废品店,得款12000余元,三人平分;同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许某、许某二一起来到罗源县,许某开车由白塔乡往西兰乡方向行驶,他已经知道要来罗源盗窃,车开了一会,又原路返回在白塔林业站一个基站附近,许某叫他在那里先等下,许某和许某二一起去罗源县城关购买撬门工具“马督”,差不多到了当晚十点多,许某和许某二回来,他们三人一起盗走基站内的十几个电瓶,在要装车的时候,发现有人上来,他们就分头跑了,他没有进入基站,只是在外面放风和将电瓶搬到车上,许某和许某二还有没有偷其他东西,他不知道。认定全案事实还有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许泽华到罗源县公安局白塔派出所投案后脱逃,于2014年12月3日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潘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泽华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68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泽华实施盗窃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某、薛某某、叶某二、叶某某、何某某、许某三、吴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许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许泽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许泽华应与同伙共同退赃退赔各失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惠婷代理审判员邱瑞镧人民陪审员陈文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辛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