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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小军与被告向飞、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白小军,男,生于1978年1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兴元,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涛,陕西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飞,男,生于1985年11月19日,汉族。被告向杰,男,生于1987年8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扬勇,男,西乡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城北街道办事处金牛路45号。代表人李文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男,公司员工。原告白小军与被告向飞、向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全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兴元、谢涛,被告向飞、被告向杰的委托代理人范扬勇、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军诉称,2015年2月26日11时许,被告向杰驾驶陕FK93**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乡县城向沙河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71公里+92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车道原告白小军驾驶的陕FTH3**号摩托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白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警队以西公交认字第61072452015000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88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向杰驾驶的陕FK9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请确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12.41元、误工费33000元(110天×300元/天)、护理费8800元(8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88天×30元/天)、营养费1760元(8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被抚养人白苗艾生活费4351.20元(7252元×16年×10%÷2)、父亲白正银生活费5801元(7252元×12年×10%÷2)、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8.50元、摩托车修理费2600元,合计137244.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杰赔偿,被告向飞负连带责任。被告向飞、向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被告向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9312.41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计算标准请法院审查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审查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作鉴定往返于汉中支付的9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时10分,被告向杰驾驶被告向飞所有的陕FK93**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西乡县城向沙河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2071公里+920米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车道原告白小军驾驶的陕FTH3**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白小军及车上乘员白苗艾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61072402015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小军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筛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鼻骨骨折;3、颜面部皮肤擦伤;4、右腓骨小头骨折;5、腹壁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8天,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精神好。自述无头疼头晕,颜面部无疼痛,休息好,食纳好,大小便正常。查体:头面部外伤愈合良好,双侧瞳孔等大瞪圆,对光反射敏感,直径3mm,鼻通气畅,口唇不发绀。心肺听诊未见明显异常。腹软,全腹无压痛。右下肢活动良好,血运及皮肤感觉良好。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由被告向杰支付住院医疗费26412.41元,并雇请护工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88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用150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51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白小军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交通费92元。被告向杰为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白小军2014年1月至今在西安源立智能网络有限公司务工,由该公司在公司所在地租房居住。被告向杰驾驶的陕FK9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胞兄向飞,该车于2014年10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500000元,为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白小军负有法定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父白正银(生于1951年6月19日)、其女白苗艾(生于2009年7月13日)。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252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向飞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向飞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还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白小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白苗艾、白正银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西乡县桑园镇四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被告提交的向飞、向杰的身份证、向杰的驾驶证、陕FK93**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原告及其父母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和被告向杰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及其所驾驶车辆的登记信息情况;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本,被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过程和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4、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了原告白小军的伤残等级情况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5、被告提交的陕FK93**号车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陕FK9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的事实;6、被告提交的陕FTH3**号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了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的事实。7、原告提交的西安源立智能网络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和本院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显红、工程部负责人曾维东的笔录3份、调取的清单、收据各1份,证明西安源立智能网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自2014年在该公司务工、居住的事实及其收入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6张,除原告去汉中作鉴定往返的4张发票被告无异议外,其余2张往返于西安的交通费发票与因原告就医、鉴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虽有签订用工合同书的事实,但因合同双方并未按合同履行,该合同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起不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白小军2014年1-12月工资单、西安源立智能网络有限公司2014年1-12月、2015年1月工资单(表),因与本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杰提交的罗正芬身份证复印件、领条各1份,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组证据与原告陈述的其住院期间由被告雇请护工护理自己、护理费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向杰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致使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白小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小军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向杰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被告向杰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向杰驾驶的陕FK9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向杰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数额及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认为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查,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40元/天,主张的误工天数110天,系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根据本院核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乡支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偏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杰要求对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等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返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小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12.41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2元、摩托车维修费2600元,合计11758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96176.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412.41元,合计11758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向杰给付原告白小军鉴定费为840元,已给付39312.41元,多付的38472.41元从保险理赔款117588.61元中扣减,返还给被告向杰。原告白小军实际领款791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白小军负担195元,被告向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4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全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