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友望与玉环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望,玉环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89号原告李友望。委托代理人李冰燕。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东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委托代理人赵典羽。委托代理人梁美法。原告李友望诉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友望的委托代理人李冰燕、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的应诉负责人杨良强、委托代理人赵典羽、梁美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座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赤口路65号的房产与同为玉环县坎门街道赤口路65号的公房(原系原告祖产,土改时罚没为公房)相邻。被告下属的玉环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于2002年在土地与房屋权属不明确、未经基于相邻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签字确权、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违规为胡顺富户办理位于玉环县坎门街道赤口路65号的房产权属证明。2014年10月,胡顺富申请危房拆建、坎门街道办事处公示时,原告才知晓一直是公房的赤口路65号房产已属于胡顺富,原告立即向玉环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提出异议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经要求公开赤口路65号公房处置的过程与结果,房产证办理的过程、详细资料、档案。直至2015年5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过程中,才得到胡顺富户房产权属证明的部分资料,至此才确定已被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认为被告为胡顺富办理产权证明的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且有渎职嫌疑,理由:原告所有的房子为祖产,与赤口路65号的公房相邻,为赤口路65号公房办理房产证时,须原告签字确权,但玉环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采用了几种手段,一是伪造了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承认祖产为临时用户、随时可以拆除的证明;二是将上述所谓的“证明”作为“公房所有契约”,且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中,将原告仍存在的房屋记载为“因对方房屋已拆除、无法盖章”;三是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公告方式”一栏中为空白,且批准办证的时间离公示日期不足公告时间要求。被告的下属玉环县住房和建设规划局采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改变法定程序的方法,违法为赤口路65号房屋办理了房产权属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到的“伪造可拆除证明”和证据材料中所附的《关于李由望临时房的情况报告》并不是被告为胡顺富办理房屋登记的权属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四至墙界认定错误,答辩人为胡顺富办理房屋登记的《玉环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公告情况”栏中记载了公告相关内容,符合公告要求。原告起诉事实有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为胡顺富办理的房屋登记不存在采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改变法定程序等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撤销《玉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该房产证系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但由于玉环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权证的职权现已变更为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使,因此,原告将玉环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本院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友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