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菅和平诉被告黄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菅和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被告:黄玉玲,女,汉族。原告菅和平诉被告黄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被告黄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和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为其代理的“河南汇中生物有限公司”筹款搞项目,利息是月息5分。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利息5分。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玉玲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不属实,借贷事实并不成立。被告所书写的借条是原告逼迫所写。被告仅仅是公司代表人,借款并不是借予被告,原告不尊重法律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菅和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两组: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第二组,汇款凭证一份,被告支付利息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玉玲的质证意见为,针对借条被告并没有收到20000元,是原告逼迫被告所书写的。被告给原告汇款四次,每次3500元。原告菅和平反驳被告说原告是于2014年4月30日在工商银行和郑桂芹一起由原告将70000元汇入被告黄玉玲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其中20000元是菅和平,50000元是郑桂芹的。原告又继续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借条中的日期所写为2014年7月26日是在借款后的三个月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由原一张70000元的收据于2014年7月26日分拆改为一张向原告菅和平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向郑桂芹借款50000元的借条。被告黄玉玲对原告上述反驳说明作如下辩驳,在2014年4月30日前并不认识原告且对原告的反驳说明除支付过利息外其他不予认可。被告黄玉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菅和平汇款属实,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且首次利息3500元是从本金中直接预先扣除的第二组,收到条一份,证明汇中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菅和平汇款共计14000元;第四组,汇中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黄玉玲系汇中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汇款凭证与原告诉请相互印证,证明借款汇入黄玉玲的账户中;对第三组证据汇款明细有异议,利息与汇款日期是被告将利息打入原告的账户,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是复印件。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利息汇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账户明细清单,是真实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汇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结合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和郑桂芹一起将属于二人共计66500元转入被告黄玉玲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向被告出借款三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所写,自2014年4月30日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其中首次利息是原告直接从70000元中预先扣除3500元作为借款首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菅和平向被告黄玉玲出借金钱这一事实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属于有效的借贷合同,当事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黄玉玲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黄玉玲于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玉玲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直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可知本案中原告菅和平和郑桂芹出借给被告黄玉玲的总本金为66500元,则其中19000元是原告菅和平的,47500元是郑桂芹的,又原被告间约定月利息是5分,则依约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和郑桂芹月利息为3325元(原告950元,郑桂芹2375元),而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及郑桂芹支付月息是每月3500元(原告1000元,郑桂芹2500元),对于每月多支付给原告的50元利息、多支付给郑桂芹125元利息依法应视为偿还原告及郑桂芹的本金,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两次,共多支付原告100元,郑桂芹250元,则事实是原告出借给被告黄玉玲本金18900元,郑桂芹的是47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黄玉玲返还原告菅和平借款本金18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玉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彭拥军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