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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管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管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20号原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璇,居民。原告李国庆与被告管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委托代理人王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2011年8、9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2年8月份,被告管璇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以上300000元借款于一年后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管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4%/年计算);2、被告管璇向原告继续按以上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管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被告管璇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现款已收到,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过款;被告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取款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将3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现因借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借款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管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