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姚江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8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期间,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代理检察员张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水果刀一把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温屋队十巷十七号三楼,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吴某甲,造成被害人吴某甲肝破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到狮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某有持械、自首、造成被害人伤残等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下七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其是因为到被害人家中找其老婆,因被害人骂其,其才持水果刀捅伤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穗公花勘(2014)52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3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乙、鄢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照片签认;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姚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可酌情增加刑罚量;2.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某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卫英��民陪审员谢满辉人民陪审员 邝振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曾敬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