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凤凰镇恒浚木材经营部与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凤凰镇恒浚木材经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A区2001、2002室。法定代表人宋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凤凰镇恒浚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十组。诉讼代表人杨建芬。上诉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凤凰镇恒浚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浚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佳源公司上诉称:本案尚未进入实体程序,《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审法院径行认定其真实性是错误的。即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其中约定的是“执行”而非“管辖”或“审理”,因此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佳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江苏省泰兴市法院或安徽省包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或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审理,上诉费用由恒浚经营部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浚经营部提供的《买卖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在张家港法院执行”,佳源公司对上述合同中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约定并非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合同对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恒浚经营部起诉要求佳源公司支付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即使合同对管辖或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恒浚经营部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佳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