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牛少华与王延昭、申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少华,王延昭,申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601号原告牛少华。被告王延昭。被告申屠君。原告牛少华诉被告王延昭、申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少华、被告王延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少华诉称,2013年4月25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延昭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共计4万元,并口头承诺3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王延昭辩称,借款属实,本金认可,对借款利息不认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按照无息计算。但是另一笔钱出借时,原告应该付我一些费用,因为这件事没有解决清楚,这笔还款就一直拖到现在。被告申屠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延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牛少华贰万元正(20000)2013年4月25日借款人王延昭”。王延昭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延昭出借欠条一份,载明:“王延昭借牛少华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王延昭2013年6月25日”王延昭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牛少华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王延昭理应在原告合理的催要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延昭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和欠条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王延昭与申屠君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王延昭称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延昭、申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牛少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延昭、申屠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兰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