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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乐民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乐民,男,194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河南省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乐民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被告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乐民诉称:自2011年开始,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王乐民购买杨波经销的金象牌饲料。期间,王乐民共计预付货款三次,杨波陆续送货若干次。后杨波无饲料可供,陆续退还王乐民货款10000元。下欠饲料款3353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杨波支付王乐民饲料款33530元;诉讼费用由杨波负担。杨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大致属实,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双方建立业务关系,王乐民购买杨波经销的金象牌饲料。期间,王乐民共计预付货款三次,杨波陆续送货若干次。后杨波无饲料可供,陆续退还王乐民货款10000元。下欠饲料款33530元,经王乐民催要,杨波因经济困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乐民与杨波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乐民已将饲料交付杨波使用,杨波应按约定给付饲料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波共欠王乐民饲料款33530元,对王乐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乐民饲料款3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