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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罗大万与重庆中交置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万,重庆中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罗大万,男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大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刘军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宾,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罗大万诉被告重庆中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置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键、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潘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万诉称:原告罗大万系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北京摄影函授学院教授、国家一级摄影师、重庆艺术摄影协会副主席,其摄影作品多次在国际国内及省市获奖,曾连获第一届、第二届“重庆市摄影奖”,并于2001年在中国文联XX采风活动中荣获“采风成果奖”。2003年原告被中国摄影家协会授予“德艺双馨优秀会员”荣誉称号,先后出版了《重庆映像》、《重庆夜景精选》个人作品专集。2006年8月,原告拍摄完成《迷彩江城》摄影作品,并在2009年9期《重庆行政》(公共人物)杂志上发表。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重庆商报》多次发布的“央企中交实力辉煌”广告中使用了原告摄影作品《迷彩江城》,并在该作品上标明“重庆夜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赢利为目的,篡改原告作品,用于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作品的复制、署名、保护作品完整、获取报酬等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3、被告在侵权媒体《重庆商报》同版面、同规格、同次数刊发赔礼道歉声明;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交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图片反映的事物属于公共资源,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并非由原告设计和布局,没有独创性,艺术价值也不高,原告的拍摄行为只是对客观事物的记录复制,因而原告图片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畴,原告主张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没有充分依据;2、被告在《重庆商报》上使用的图片不是原告的图片,被告使用的图片在拍摄角度、图片大小、图片内容、景物光影等方面均与原告图片不一致,没有构成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犯;3、即使推断被告侵权成立,被告也不存在恶意使用图片的故意,被告系委托广告公司发布广告时使用了涉案图片,且使用时间极短,图片与广告之间也没有联系,被告没有利用图片获利的意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对原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主管、重庆行政学院主办、重庆行政杂志社编辑出版、重庆市邮政局国内发行的2009年9月号《重庆行政》(公共人物)杂志(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50-1031/C,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1008-4029);2、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主办发行的2014年12月25日《重庆商报》(B24版)报纸;3、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主办发布的2014年12月25日《重庆商报》(B24版)和2014年12月30日《重庆商报》(C27版)网络电子版(打印件);4、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截屏图(打印件)。被告中交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证据2和证据3的关联性;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认为以上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中交置业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示证据认证如下: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实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号《重庆行政(公共人物)》杂志系由重庆行政杂志社编辑出版,重庆市邮政局发行,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50-1031/C。该杂志第110页登载有“重庆映像的写真者”一文,配有《迷彩江城》摄影作品,并注明配图由罗大万提供。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主办发行的2014年12月25日《重庆商报》(B24版)报纸,以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主办发布的2014年12月25日《重庆商报》(B24版)和2014年12月30日《重庆商报》(C27版)网络电子版,均载有被告中交置业公司发布的内容相同的“央企中交,实力筑辉煌”企业宣传广告,该广告均配有“重庆夜景”图片一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关于“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公开发行刊物《重庆行政(公共人物)》杂志,以及在该杂志中发表的署名“罗大万”的摄影作品《迷彩江城》,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罗大万系摄影作品《迷彩江城》作者,其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关于原告摄影作品《迷彩江城》不具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范畴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比对被告在《重庆商报》报纸和网络电子版上使用的“重庆夜景”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迷彩江城》摄影作品,二者在图片构成元素、比例、光影的持续和流动方向等诸多方面完全一致,即使二者存在图片大小和图片边沿景物增减的区别,被告涉案图片仍不足以形成一个区别于原告摄影作品《迷彩江城》的新的摄影作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对原告摄影作品《迷彩江城》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次数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大万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罗大万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二、被告重庆中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于《重庆商报》同规格、同次数、同版面刊登声明,向原告罗大万赔礼道歉(内容须经人民法院审定);三、驳回原告罗大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重庆中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华审 判 员 黄 键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东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