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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德升与黄治彬、王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58号原告:黄德升,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治彬,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王丽花,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德升诉被告黄治彬、王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治彬、王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升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黄治彬因开服装店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黄治彬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借款。因该笔借款是被告黄治彬与被告王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尚欠的借款20000元,二被告均推诿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治彬、王丽花偿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治彬、王丽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7日,被告黄治彬因开服装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同日,被告黄治彬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德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注2015年2月15号只前付清,借款人黄治彬,2015年2月7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治彬还款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治彬向原告黄德升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黄治彬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原告现认可被告黄治彬已归还10000元借款,尚欠的20000元借款,被告黄治彬理应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治彬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晓该约定的两种情形外,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丽花与被告黄治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治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丽花应对该笔尚欠的2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治彬、王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治彬、王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黄德升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治彬、王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