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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巩某甲等与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巩某乙,崔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巩某甲,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巩某乙,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巩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系二原告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巩某甲、原告巩某乙诉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原告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胜,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97年9月19日,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巩某甲(1999年6月10日生)、巩某乙(1999年6月10日生)。2007年8月21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巩某乙、巩某甲归男方巩某某抚养,女方崔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现二原告已考入长春市第一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因二原告之父无职业,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二原告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1000元直至毕业;要求被告承担二原告每月共1000元教育费用直至毕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给付二原告抚养费,但是我现在月收入为2200元,且需租房居住,无力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费用。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9日,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巩某甲(1999年6月10日生)、巩某乙(1999年6月10日生)。2007年8月21日,巩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巩某乙、巩某甲归巩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崔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其月收入为2200元,二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入学票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租房协议、保险合同、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的规定,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生活费和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收入水平,被告崔某某应分别向二原告支付抚养费(包含生活费和教育费)4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巩某甲抚养费每月450元至原告巩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二、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巩某乙抚养费每月450元至原告巩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巩某甲、原告巩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