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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与被告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杨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北方置业*号公寓*****号。负责人丁小玲,女,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永宁县望远镇。被告杨康,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与被告杨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的负责人丁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份起,被告因工程需要,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现尚欠原告瓷砖款7740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固原消防支队未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予支付。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写明尚欠瓷砖款77405元,于2015年2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瓷砖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77405元及逾期利息2467.34元(自2015年2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5.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算单1张(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瓷砖款77405元,并承诺在2015年2月左右一次性还款。被告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20日,被告4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77405元瓷砖。2014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张欠货款77405元的结算单,并承诺所欠货款于2015年2月左右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瓷砖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也认可尚欠原告瓷砖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瓷砖款77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167.34元(自2015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共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承诺2015年2月左右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在承诺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67.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康支付原告永宁望远镇润合摩尔陶瓷店瓷砖款77405元及利息2167.34元,共计79572.34元,限被告杨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盖宁军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