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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军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1764号罪犯王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第二十二监区二十七分监区服刑。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祁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犯于2009年12月25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王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表现获民警的一致好评。为此,该犯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1年7月12日,该犯因违纪被给予禁闭处分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簿、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王军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2015年3月,该犯家庭住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王军近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在服刑期间因违纪受到过禁闭处罚,且未执行财产刑及退缴违法所得,虽提交了困难证明,但没有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其他具体材料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