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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熙诉刘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邱琳,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段林林,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公司同事,2012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到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11日生下儿子刘哲宇。双方恋爱期间感情尚好,领取结婚证后,被告自私、冷漠、暴躁脾气暴露无遗,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及其家人不顾原告有孕在身,不但不对其进行照顾还经常恶语相向。被告婚后因小孩的问题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多次辱骂原告父母,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后,动手殴打原告父亲,造成原告父亲下颚组织挫伤,血肿乌青。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偷偷抱走小孩,并将小孩运到广州,并声称不知小孩下落,造成原告极度惊吓,至今原告没能见到尚在哺乳期的孩子一面。目前原告在宜宾生活,被告在南充生活,双方已经失去共同生活基础。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哲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0元给原告(从2015年8月起至2032年4月止,共计200个月,按照每月900元计算);三、宜宾市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五栋楼53#402室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车牌号为川RLW3**的小汽车所有权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吕某、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原被告之子刘哲宇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殴打原告父亲致其受伤的照片一张、被告写的检讨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写的书信一封、对吕元红、胡臣刚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江安县公安局井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亲的事实以及被告擅自将幼子刘哲宇抱离的事实等。3、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及放款记录、双方的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刘某提取公积金的明细、吕某向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刘某与吕某向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刘某的工资明细以及川RLW3**号小轿车的查询记录单,拟证明刘某提取的公积金、双方购买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吕某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具备相应的抚养能力。5、原告父亲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原告母亲的退休证及工资明细,拟证明原告父母有固定收入,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系同事,相互了解,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说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事情大部分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虽然在生活中存在一些分歧,但是不至于达到离婚的条件。同时我愿意继续和吕某生活,我也会做出自己的努力,这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有好处。关于刘哲宇的抚养问题,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小孩的抚养问题就不处理。针对原告所提小孩抚养问题,我也愿意抚养小孩,我的父母也愿意帮助我抚养小孩。另外双方购买的房屋尚在建设中,不适宜处理,再则我根本不同意离婚,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我代吕某领取生育保险金后已经转交给了吕某本人。同时,为了购买房屋我还向我的父亲和姐夫借款,这也是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也请法院一起判决。对原告吕某提出的证据,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父亲受伤的照片,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检讨书是根据原告意思,我妥协后按照原告的意思抄写的。我与原告父亲产生争执,双方都有过错,不能因为原告的表述就成为了我不尊重原告父母的事实。另外,我给原告所写的一封信也恰好证明了我愿意和原告和解,好好过的想法。对胡臣刚的询问笔录我不认可,就吕元红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我对吕远红发脾气的一事其,真实原因是,因为小孩感冒吕远红还抱出去耍,我怕小孩的病情加重,所以对吕远红发脾气。对原告出具的购房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吕某单独提出的申请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刘哲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哲宇出生医学证明和预防接种凭证以及刘哲宇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5张、处方单,拟证明刘哲宇的出生日期,刘某与刘哲宇的父子关系以及刘某亲自照顾小孩就医的事实。2、刘某与吕某在2015年5月21日至6月10日的短信来往记录、京东网的购物订单信息截图、检讨书底稿、《关于对申请辞职的原因说明及家庭问题处理意见的汇报》、辞职信、致老婆的一封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互动频繁,感情融洽,根本不存在感情破裂要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在2014年10月左右发生一次争吵,其主要原因是被告的父亲对刘某进行人身攻击,事后被告按照原告及原告父亲的要求写了保证书,也将该次事件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以及被告给原告的信,都表达了被告想跟原告好好生活,照顾孩子及家庭的愿望,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真挚,只是因为家庭原因导致两人之间存在一些隔阂,为此被告一直希望能够和解。3、棚户区住房买卖合同、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收据4张、被告父亲刘天军的银行卡及相关取款记录、刘某邮政储蓄卡的往来账户信息拖单,刘伟姐夫向该账号转款18000元、《上海大众汽车购销合同》以及上海大众财务给刘某的贷款短信,拟证明刘某获得单位棚户区住房购买名额购买的房屋已经付款97764.5元;刘某的父亲给刘伟打款72500元,刘某的姐夫给刘某打款18000元;原告购买一台汽车,系被告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购买,首付49800元,按揭贷款38000元。对被告刘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吕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认可就诊事实;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为原告购买衣服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检讨书底稿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辞职书及辞职原因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满,被告的辞职信也证明双方失去共同生活的基础;双方购房时共同出资购买,属共同财产,对购房收据予以认可;被告父亲的转款清单系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不予认可,同时它是取款凭证而非转款凭证,与转款无关联性,而这笔款是被告父亲赠与购买房屋而不是借款。被告的借贷是原告不知情的,原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对购车事实不持异议,剩余38000元贷款,原告只承认首付款,不主张车辆所有权;另外生育险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同事,2012年11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8月19日在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哲宇。双方恋爱期间感情尚好,婚后因小孩的问题被告经常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父亲产生争执后,进一步激化了家庭矛盾。此后被告从宜宾北方川安化工有限公司辞职回到南充。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刘哲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出生医学证明、棚户区住房买卖合同、检讨书、书信、辞职信、短信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办理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可见,双方是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被告刘某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作自我批评,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都应该改正自己的不足,加强交流与沟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当事人尤其是被告要对原告多关心、爱护,以家庭为重,加强与原告以及原告父母之间的沟通,以真诚唤醒亲情,实现夫妻和好,家庭和睦。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云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严晓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