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庆龙与应永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44号原告:郑庆龙,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陈从雪,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永沟,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郑庆龙诉被告应永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永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庆龙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以购房为由,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开始,原告不愿借款给被告,但考虑双方系朋友关系,碍于情面,就答应借钱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目前上述款项的还款期限都已超过,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向其出具的3张借条。被告应永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永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万元。其中:2014年8月14日借得人民币6万元,2015年3月7日借得人民币1万元,2015年4月16日借得人民币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庭审时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率为2分,但其诉请未主张该项权力。三笔借款中,只有2015年4月16日出借的2万元借款有借期1个月的约定,另外两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按其中一笔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应永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郑庆龙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应永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旭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