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贾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于某甲,女,汉族,学生,住抚松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于某甲奶奶),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贾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甲诉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甲诉称:于某甲与贾某某系母女关系,2002年9月5日,贾某某与于某甲父亲于某乙离婚,于某甲由于某乙自行抚养。2012年11月11日,于某乙病故,于某甲由其爷爷、奶奶抚养。现因于某甲上高中各项费用增多,爷爷、奶奶体弱多病,无力承担,请求判令贾某某每月给付于某甲抚养费500.00元。于某甲为证据明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之母,被告于2002年9月5日与原告父亲离婚后,离开本地;2、抚松县松江河镇红旗社区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9月5日与原告父亲离婚后,离开本地;3、证明1份,证明:于某乙系原告父亲,于某乙于2012年11月因病去世。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某甲系于某乙、贾某某婚生女,2002年9月5日,贾某某与于某甲父亲于某乙离婚,于某甲由于某乙自行抚养。2012年11月11日,于某乙病故,于某甲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于某甲在其父亲于某乙病故后,贾某某作为于某甲的母亲应当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于某甲要求贾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于某甲抚养费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40.0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杨永华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