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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全德与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全德,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全德,男,汉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杜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洪林,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全德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佳宇公司诉请判令:佳宇公司与陆全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佳宇公司与周双林签订了“万基-极度”项目木工班组劳务协议,约定将佳宇公司承建的万基-极度A座、B座、裙房及地下室工程基础和主体阶段模板工程全部交给乙方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3月1日陆全德经周双林的管理人员李年华介绍进入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陆全德系木工班组长,接受李年华和周双林的管理,工资由李年华在周双林处领取后再支付给陆全德。2014年1月6日,陆全德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原审法院另查明,陆全德于2014年7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佳宇公司与陆全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1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陆全德与佳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协议、证人周双林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因佳宇公司与周双林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在工程施工事宜方面,佳宇公司与周双林直接联系,与陆全德并无直接关系。陆全德由周双林的管理人员招聘并由周双林发放劳动报酬,故佳宇公司和陆全德之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陆全德未接受佳宇公司的管理,且佳宇公司不向陆全德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陆全德与佳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佳宇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陆全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陆全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陆全德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陆全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佳宇公司主张将项目分包给了周双林,但双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协议》中没有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其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陆全德在佳宇公司上班期间,遵守的是佳宇公司的管理制度,亦接受公司的管理,且在上班前佳宇公司进行了安全技术、岗前培训及技校培训。周双林及李年华同样受到公司的严格管理和监督,也是佳宇公司的雇员。陆全德的工资虽由班组负责人转交,但工资标准、发放及工资表的制定都是由佳宇公司管理和决定的且原审法院所称的承包人周双林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陆全德与佳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佳宇公司答辩称,佳宇公司与周双林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由佳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签订。事实上,陆全德是经李年华介绍进入周双林的班组从事木工工作的,其接受的是周双林及周双林的管理人员李年华的安排,其工资也是李年华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的。佳宇公司对所有进入工地施工的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属实,但并不是劳动管理。陆全德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伤后也是由周双林在佳宇公司借支支付了医药费。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陆全德陈述,其平时的工作量测定和验收都是李年华所做,李年华对其工作量进行测定和验收后再报周双林,工资也是在李年华处领取。结合原审庭审记录中证人周双林陈述其在佳宇公司承包了木工项目,李年华是他的管理人员,陆全德也是由李年华招聘进入项目工作,两人的陈述并不矛盾,且内容基本印证。且佳宇公司否认周双林与李年华为其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双林与李年华二人就职于佳宇公司,由此可知,陆全德的工作是受周双林及其管理人员李年华的管理而非佳宇公司的管理,陆全德的工资也是在李年华处领取而非在佳宇公司处领取。作为“万基-极度”项目的总承建方,佳宇公司有责任对其项目进行管理监督,故对项目工地上的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与监督并无不当,不能以此认定为是对自己员工的劳动管理。陆全德认为周双林与佳宇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但佳宇公司认为签订劳务协议的为此项目的负责人且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公司认可其签字行为,周双林也未对协议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上诉人陆全德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佳宇公司与陆全德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佳宇公司并未直接向陆全德发放报酬且未对其工作进行直接安排和管理,故陆全德与佳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佳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