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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铁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55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满族,高中文化,系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卫生局退休干部,户籍地: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3委。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长春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助理检察员刘英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间,被告人孟某某在长春、松原、北京等地多次使用伪造的残疾军人证购买半价火车票,共计55张,经长春站售票车间核算,成人票款应共计人民币10338.5元,使用残疾军人证后票款为人民币5501元,差价款共计为人民币4837.5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全部赃款,并返还长春车站。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铁路实名制购票记录、票款差价情况证明、松原市宁江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中共松原市委组织部预备役军官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长春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铁路票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全额退赔所骗铁路票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忠雷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